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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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天字第三一二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三二、三五、三六、三七、四四所示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代理訴外人 邵子豪 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嗣被上訴人以其對鉑鈾公司聲請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鉑鈾公司之動產,惟被上訴人查封之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並非鉑鈾公司所有,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就前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前開物品確為其所有,且上訴人為鉑鈾公司之總經理,故其就鉑鈾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之物品,本有提供之義務。況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邵子豪,並非上訴人,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亦未言明前開物品為其所有,縱附表編號三五之水彩字畫上有提名「 耀珠 小姐」,亦不足證明該水彩字畫即為上訴人所有。再者,上訴人任職鉑鈾公司總經理時,因鉑鈾公司資金短缺,故由上訴人先後向第三人「蔡大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六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予鉑鈾公司,嗣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二十五萬五千元償還二十一萬元之本金及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四萬五千元,並由鉑鈾公司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其後因鉑鈾公司未依約給付本票票款,被上訴人方向本院聲請查封鉑鈾公司之物品,是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任何不法。至證人 張麗玲 及 王證能 均係上訴人之親屬,亦是上訴人僱用多年之受僱人,故其等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三二、
三五、三六、三七、四四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部分聲明不服,求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天字第三一二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代理邵子豪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鉑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嗣被上訴人以其對鉑鈾公司聲請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鉑鈾公司之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天字第三一二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執行筆錄、邵子豪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張麗玲證稱:附表編號四四載明「有錢真好」之匾額係鉑鈾公司開幕時伊送給上訴人個人的,而編號三五載明「吉祥如意」之水彩字畫及編號三七之蟾蜍原係上訴人寄放在伊住處,嗣鉑鈾公司開幕後,上訴人就取回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姪子王證能亦證稱:附表編號三二之辦公桌椅是上訴人自己出錢買的、編號三六之心經字畫二幅、編號三五之水彩字畫二幅(前開載明吉祥如意外之另外二幅)則是上訴人從家裏帶來的,均係放置在上訴人之辦公室等語(均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上訴人為鉑鈾公司之總經理,而系爭物品亦均是放置在總經理之辦公室,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為鉑鈾公司之總經理,故其就鉑鈾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之物品,本有提供之義務等情,足以堪認系爭物品確為上訴人所有,並提供在上訴人之總經理辦公室內使用。被上訴人僅以證人張麗玲、王證能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即遽認其等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物品既為上訴人所有,並提供在上訴人之總經理辦公室內使用,而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就系爭物品有贈與鉑鈾公司之意,自難認系爭物品即為鉑鈾公司所有,是被上訴人以其對鉑鈾公司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物品,即有違誤。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天字第三一二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就此部分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