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英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英倫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崁頂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蔡慶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附載乘客 曾怡鈞 ,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楊英倫送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英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英倫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慶和、曾怡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核被告楊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與蔡慶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業與蔡慶和、曾怡鈞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害,有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92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做塑膠射出工作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