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黃麗芬
兼上一人共 黃麗貞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振華
黃世賢
黃美枝
詹 黃麗鴻
黃世方
黃世勳
黃琮淵
黃世民
黃易渝
黃聖維
周芬華
黃 吳美津
黃世斌
黃玉珊
黃富美
黃昭容
黃昭苓
兼上三人共 何蒲娟
同訴訟代理人 之8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麗芬、黃世賢、黃美枝、黃麗貞、 詹黃麗鴻 、黃世方
、黃世勳、黃琮淵、黃世民、黃易渝、黃聖維、周芬華、黃
吳美津、黃世斌、黃玉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被告黃振華、何蒲娟、黃富美、黃昭容及黃昭苓就程序部
分,辯以本件原告曾以同一事實起訴,經 鈞院 103年度簡字
第11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判決駁回確
定,本案業已經上開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能再代位
被告黃麗芬提起本案部分。經查,前開被告所指本院103年
度簡字第11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未經兩造就實體事實攻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未經言詞辯論駁回,不生既判力;另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必須以法院判決形成之,而
上開裁判並未為准予分割判決,故本件原告之訴,主張事實
雖與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同一,惟難認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
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對被告黃麗芬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麗芬於81年8月3日邀訴外人 林超英
擔任被告黃麗芬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詎料該筆借款自87年12月4日起即未攤還本息,
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對被告黃
麗芬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2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其後業經執行受償後,尚
積欠本金1,141,671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違約金164,911元,業經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89
年度司執字第4280號債權憑證在案,乃原告為被告黃麗芬之
債權人,而被告黃麗芬與被告黃富美、黃振華、黃世賢、黃
美枝、黃麗貞、詹黃麗鴻、黃世方、黃世勳、黃昭容、黃昭
苓、黃琮淵、黃世民、黃易渝、黃聖維、周芬華、 黃吳美津
、黃世斌、黃玉珊、何蒲娟等人因繼承訴外人 黃仲左 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民事
判決確定(一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訴
字第333號),現由鈞院82年度執簡字第157號強制執行拍
賣中。又查被告另有繼承被繼承人訴外人黃仲左所遺留如附
表所示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
地下室(即建號○○○區○○段○○段○○○○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範圍162/1000,並於97年9月8日為公
同共有登記,系爭建物不動產為被告等共有,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被告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詎被告黃麗芬卻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代位被告黃麗芬訴請被告全體繼承人按如附件所
示各被告法定應繼承比例,准予變價方式分割,為此聲明:
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不動產應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被告應繼份比例分配,並由原告於本金1,141,671
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8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為受償利息、違約金
169,359元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黃麗芬受分配價金等語。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起訴後,對被告黃麗芬債權雖經鈞
院82年度執簡字第157號執行案件執行取償部分債務,然尚
有剩餘分配不足款509,909元債務未獲償,此有鈞院上開執
行案件債權計算書可參,故原告對被告黃麗芬之債權尚未全
數獲償。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黃振華、何蒲娟、黃富美、黃昭容及黃昭苓均辯以:
原告對其代位請求之債務人即被告黃麗芬之債權本金1,14
1,671元、違約金164,911元共計1,306,582元,業經鈞
院82年執簡字第157號案件執行取得分配款1,907,811元
、839,482元共2,747,293元,故原告債權已全數清償,
對被告黃麗芬已無代位求償權,請求無理由等語答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世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
示,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方式不爭執,然其應繼份比例應
為1/20,請求依應繼份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黃麗芬、黃美枝、黃麗貞、詹黃麗鴻、黃琮淵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方式
不爭執,然表示系爭不動產業與其他遺產於鈞院82年度執
簡字第157號拍賣完畢並分配所得價金於各共有人在案,
實無理由單就這筆當時未登記之價金不分割寄存法院,造
成日後牽扯不清之困擾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民
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
例足參。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其為被告黃麗芬之債權人,被告等
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等情,經
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4280號債權憑證
、90年度執實字第5951號分配表影本、財產所得資料清單
、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系爭建物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82年
度執簡字第157號詢價通知等為據,並有本院調閱本院95
年度士簡字第375號確認共有關係存在案卷可參,而原告
對被告黃麗芬上開借貸債權,雖經本院82年度執簡字第
157號執行案件執行取償部分債務,然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有剩餘分配不足款509,909元債務未獲償,此有原
告提出本院上開執行案件所製作債權計算書可參,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無誤,乃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麗芬
之借貸債權尚未完全清償而為被告黃麗芬債權人,雖非無
據,堪認屬實。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前,已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被告黃麗芬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
在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執字第26408號執
行案件受理後,業於104年7月23日將上開執行案件,依
強制執行法第33條,合併於本院82年度執簡字第157號拍
賣共有物執行案件(執行標的即附表一所示遺產)執行,
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被告黃麗芬訴請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分之162以變價方法依附
件被告應繼份分割,其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1000分之162,業經本院上開82年度執簡字第
157號分割共有物執行案件執行拍賣程序時,分為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10000之779、10000之841,隨同附表一遺
產分為如附件二所示標別1、標別2之拍賣執行標的而併
附拍賣,且分別於104年4月8日、104年7月15日經拍
賣程序拍定後,均經被告黃富美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承
買先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000之162部分之所有
權全部,並經本院執行處發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此有
本院調得本院82年度執字第15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
26408號執行案卷核無誤;又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原
告主張訴請分割之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經被告黃富美於上開執行程序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另分別
於104年7月15日、104年9月23日向地政機關聲請以贈
與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
104年8月4日、104年11月4日分別將之移轉登記與訴
外人 許碧珊 應有部分共計20000分之2461、訴外人 許曉珊
應有部分共計20000分之779,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
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各1份在卷。故原告起
訴請求代位被告黃麗芬所為分割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1000分之162,於原告起訴後,業經本院82
年度執字第157號、103年度執字第26408號拍賣程序併
附拍賣,現經登記為訴外人許碧珊、許曉珊等人所有,被
告等人對系爭不動產即無公同共有所有權可言,故被告黃
麗芬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00分之162,已無與其他被
告公同共有所有權,乃原告以其為被告黃麗芬之債權人,
請求代位變價分割被告間原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000分之162,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