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張莉莉
被   告  劉翰璁
法定代理人  黃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
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5日8時1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往國際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國際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擦撞同向右側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受有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88,86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8,86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車至前揭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竟未充分注意
行駛於其右側之系爭車輛,即貿然直行,致擦撞系爭車輛,
被告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88,865元,其中零件41,315元、工資47,550元,有前
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1年6月,此有
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距本件事故發
生之104年12月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
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4,132元為限(
計算式:41,315×0.1=4,13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47,550元,共計51,68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
2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日
,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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