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聰
訴訟代理人 游苑萱
被 告 王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牌照貳面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8日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
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則原告以被
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
詎被告自104年3月5日起,未將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致系
爭車輛牌照遭註銷,原告遂於104年11月27日依約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定期檢驗系爭車輛事宜,被告並於104年11
月30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迄今仍不履行,乃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照1枚及牌照2面。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行照及牌照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行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系爭契
約及桃園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即原告)
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
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
、吊銷、註銷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仍不處理,甲
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
終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而被告未依約定期檢驗系
爭車輛,違反前揭約定,經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定期檢驗系爭車輛事宜,被告並於104年11
月30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迄今仍不履行,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0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