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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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楊可明
被 告 張東景
法定代理人 徐瑞蘋
張忠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洪圳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
由原告駕駛、訴外人禾曜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當下叫被告停車,被告回頭看卻未停車,反而加速騎車逃
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工資
15,000元、零件2,000元),而禾曜貿易有限公司已將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進入事故地點之彎道時,未注意右方
系爭機車,自系爭機車後方左側並行通過狹窄處,而碰撞點
是機車後座的飛旋踏板,若系爭機車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
則飛旋踏板順向會自動收回,不會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反之
,若系爭車輛從後方撞擊系爭機車,飛旋踏板逆向無法收回
,才可能刮傷系爭車輛,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過失所導致,
且短時間之擦撞不會造成系爭車輛好幾片板金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
當時我駕駛5086-T7(即系爭車輛)與對方057-GLB(即系
爭機車)都行駛在龍南路往八德方向,當時我行進間,對方
在我的右後方,當時對方是因為轉彎速度過快,沿著我的車
輛右側車身碰撞,對方未理會就離去。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
系爭車輛右後方,系爭車輛車損為右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
、右後門、右前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翻攝照片為證,而被告亦自承:伊與原告擦撞後,
伊即騎車離開等語屬實。本件事故之發生如係被告所辯:係
原告自後撞及被告才會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非被告自後撞及
原告云云,則衡情被告應當立即下車與原告理論,並向原告
請求為損害賠償,而不致即行騎車離開現場,事後亦未至警
局報案請求處理。從而,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自後撞及系爭
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準此,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復抗辯:短時間之擦撞不會造成系爭車輛好幾片板金
之損害云云,然據證人即修復系爭車輛之大興汽車修理廠負
責人 江其峰 業已到庭證稱:「(問:依你當天所看到的情形
,修理的部位是否均屬新的損傷?原告是否有將之前車輛所
有舊損傷一併要求你一起修復?)答:是,都是同一事故新
的損傷。沒有」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告未
另行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000元(工資15,000元、
零件2,000元),有大興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7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
系爭車輛係於92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6月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00元為限(2,000元×1/10=20
0元),加計工資15,000元,共計15,200元,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