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9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曾夢鑑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97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叁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約定利率按年息
12.99%計算,惟被告自原告核撥貸款至105年1月17日止,共
計170,791元(內含本金73,883元、利息96,908元)未給付
。而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5年9月15日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及
約定書、沖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9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