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高志傑
訴訟代理人  高至佑
被   告  黃品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四樓之房屋及車
位編號B1之三號之機械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及機械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
臺幣(下同)42,000元。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翌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編號
B1-3號之機械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30元。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4,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及系爭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
14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押租金28,000元,水費、電費
及管理費均由被告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4年
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
已欠租9月租金,合計126,000元,抵充押租金28,000元後
,尚積欠租金98,000元(計算式:14,000×9-28,000),
亦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繳納應由其負擔之水費1,866元、
電費4,766元、瓦斯費1,138元及管理費18,560元(計算式
:每月管理費1,856元×10月),均由原告代墊前開費用合
計26,330元(計算式:1,866+4,766+1,138+18,560)
。又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14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及系爭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30元(計
算式:租金98,000元+代墊費用26,330元)。㈢被告應自本
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收據及104年
管理費收繳名冊為證,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應堪信屬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依前開規定,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
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㈡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經查,兩造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4,000元,被告自10
4年3月起至104年11月止,尚積欠9個月之租金126,000
元(計算式:14,000×9),抵充押租金28,000元後,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8,000元(計算式:126,000-28,000)
,即為有據。
㈢代墊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部分: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乙方(即被告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管理費由承租方繳,系爭契約第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為被告支付於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水費1,866元、電費4,76
6元、瓦斯費1,138元及管理費18,560元,已如前述,被告
既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自應依前揭約定自行
負擔前揭費用,卻未為支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之,被告受
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
有金錢上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墊付費用26,330
元(計算式:1,866+4,766+1,138+18,560),要屬有
據。
㈣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
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既於104年12
月14日屆滿,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2月15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以14,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124,330元(計算式:98,000+26,330),及自104年
1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沈佳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