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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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貳張、統一發票參張(號碼分別為DV00000000號、DW00000000號及DW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六張(均一式二聯)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八時許,與丙○○(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友人所提供之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將汽車停放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時遭竊),由乙○○帶同丙○○前往國父紀念館拍照取得照片二張後,乙○○立即將丙○○之照片換貼於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交通主管機關管理證照之正確性。丙○○並連續於當日持乙○○交其之甲○○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同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在上開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而以偽造簽帳單持向上開特約商店行使,以此詐術使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為甲○○本人消費而給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特約商店及甲○○,於此同時,乙○○乃在店外負責把風。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丙○○及乙○○二人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聯晴電器大安分公司欲以同一手法詐購NOKIA八八五0手機一支,而在附表編號六之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交該公司以行使時,為副店長 彭仁謙 察覺有異報警,為警當場自丙○○身上扣得上開信用卡、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簽帳單二張(序號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張(號碼分別為DV00000000號、DW00000000號及DW00000000號)而查獲上情,始未得逞,乙○○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點丙○○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載他到台北市○○○路○段靠近研究院路,他下車過了一小時才回到車上,後又去公館汀州路,再去信義路聯晴電器公司,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參與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
字第四二一號案件中供稱:坦承盜刷信用卡六筆,是乙○○一開始叫我到他家附近碰面,再帶我到國父紀念館內照相,他把相片拿走之後,交給我甲○○之信用卡,並將貼有我相片之甲○○身分證及駕照給我等語。復於九十年訴字第三九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供稱:因為我之前有欠乙○○一萬元,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及駕照是乙○○交給我,他說是他朋友欠他錢,然後拿卡給他,是他跟我一起去刷卡,需要出示身分證件,當時乙○○拿出甲○○的身分證及駕照,上面的照片已經換成我的照片等語(影本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六號第四五、五五、五八頁)。雖被告聲請傳喚丙○○於本院審理中對質,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證稱:是被告乙○○的一位劉姓朋友請我幫他去刷卡,然後我才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跟我一起去云云。然證人丙○○於同次審理期日中,先證稱只與該劉姓友人在咖啡廳見過一次面,因為有欠「 小劉 」錢,小劉說可以刷卡抵債,故將照片二張交給該名劉姓男子,然後去刷卡云云,後又改稱當天早上劉姓男子打電話要債,跟我說可以刷卡抵債,而帶我到國父紀念館照相,將相片交給他云云,前後所述已顯然不同,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已屬可疑,再者,證人丙○○於其本身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從未提及有「劉姓友人」存在,並始終陳稱係被告乙○○交付信用卡等物,而一同前往盜刷等語,此外,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知道劉姓男子之姓名,衡諸常情,本件證人丙○○若確受劉姓男子指使而刷卡抵債,丙○○應於其案件審理中即向承審法官表明,而非提供被告乙○○之年籍資料供承辦檢察官及法官調查。顯然證人於本院之證述,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九十年訴字第三九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為可採。
㈡另外,證人甲○○亦於九十年訴字第三九四號偽造文書案件
中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將車子停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因為酒醉躺在車內,車門沒鎖,所以遭人竊取信用卡、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語(影本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六號第六六頁),顯然被告所持有之甲○○信用卡、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係贓物無訛。依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係因朋友欠錢而收受朋友所交付之甲○○信用卡等物,顯然被告明知甲○○之信用卡等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此外,證人即聯晴電器副店長彭仁謙亦就丙○○刷卡情節於
警詢中證述詳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五號卷第十四、十五頁,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甲○○之信用卡影本一張、換貼丙○○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簽帳單二張(序號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張(號碼分別為DV00000000號、DW00000000號及DW00000000號)及甲○○聲明書一紙附卷可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五號卷第十六至
二十、二十五頁)。被告明知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非其所有,仍要求丙○○拍照提供其照片換貼加以變造,足證其與丙○○間有變造特種文書犯意之聯絡;又信用卡為甲○○所有,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既不識甲○○,自未受甲○○授權甚明,是以被告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收受甲○○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法條)。其將丙○○照片二張接續換貼於甲○○之國民身份證及駕照上以為變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並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而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而為詐術,使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為甲○○本人消費而給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丙○○照片二張換貼於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以為變造之行為,為接續犯。而共犯丙○○於逮捕時在聯晴電器所為如附表編號六之犯行,係已著手於詐欺行為而不遂之未遂犯,與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及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既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是為盜刷信用卡時,若店員要求出示身分證件,而供查證所用,故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之金額、情節,及共犯丙○○尚知坦承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本件被告犯罪後矯詞否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二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統一發票三張(號碼分別為DV00000000號、DW00000000號及DW00000000號)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與共犯所共有,業具共犯丙○○於另案中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六紙,均一式二聯(含扣案之序號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二張及未扣案之其餘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盜刷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九年十二│大峰購物中心│六萬二千元│││月三日十時許│││├──┼───────┼───────┼─────────┤│二│同上│同上│五萬元│├──┼───────┼───────┼─────────┤│三│八十九年十二│師大通訊有限│一萬五千二百元│││月三日間│公司│(行動電話乙具)│├──┼───────┼───────┼─────────┤│四│八十九年十二│永三企業股份│二萬零二百三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有限公司│元(服飾)│││十分許│││├──┼───────┼───────┼─────────┤│五│八十九年十二│體育用品店│九千九百九十六元│││月三日間│(位於台北市│││││師大路上)││├──┼───────┼───────┼─────────┤│六│八十九年十二月│聯晴電器大安│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分公司│六元(已盜刷完成│││十分許││即查獲,詐欺取財│││││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