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辯稱伊僅單純為 楊宗諭 駕車,並未參與犯罪,亦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證人楊宗諭嗣後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同無可取,判決內已論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否認犯罪,漫稱楊宗諭係應「 小劉 」之請求,冒名盜刷信用卡,其供述上訴人參與犯罪,係為追查「小劉」之真實姓名,上訴人僅受託駕車,對楊宗諭所為之事均不知情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說明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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