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2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六號、第一四二一○號、第一九三六二號、第一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執行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另案通緝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四日,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同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本罪接續上開毒品案件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十月十九日止期間,連續以徒手之方式,在臺北縣○○鄉○○路、新莊市○○街○○○鄉○○○街等處,竊取庚○○、丙○○、乙○、己○○及戊○○等人之白鐵板三塊、挖土機導輪一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電纜線一捆及電焊機一台等財物,得手後(竊盜之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均詳附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前(附表編號一)、五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明志路三段一四五巷三十四弄二十八號前(附表編號二)、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明志路二段二七三巷十六弄十三號前(附表編號三)、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表編號四)、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前面(附表編號五)分別為警查獲,並於附表編號三查獲時扣得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案號詳附表)。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丙○○、乙○、己○○及戊○○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合,復有卷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證物照片二幀(附表編號一白鐵板三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附表編號二之事實)、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證物照片二幀(附表編號三重型機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附表編號四之事實)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證物照片二幀(附表編號五電焊機一台)可按,並有扣案機車鑰匙一支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被告先後五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即附表編號一之事實),已將所竊取之白鐵板三塊安妥放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足認被告已將所竊取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不生變更法條問題;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附表編號二至五之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六號、第一四二一○號、第一九三六二號、第一八○六四號部分,不含第一九三六二號卷所載竊取CU-○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詳下述),惟此等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執行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另案通緝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四日,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同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本罪接續上開毒品案件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併辦之竊盜事實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屢犯竊盜,危害社會治安,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二號卷所載被告竊取CU-○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前,竊取其兄 張勝峰 同居女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判決足供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其兄張勝峰同居女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甲○○係伊兄之同居人,並育有一子,對於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僅係取之使用,並於取用後駛還甲○○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他(丁○○)是我男友張勝峰之弟弟,.,我男友將車子鑰匙放在客廳桌上,可能是丁○○自行拿去使用的,.。他用完車子回來後,我還在睡覺。」等語相符,被告與甲○○相熟,雖於取用其所之自用小客車前後並未先行告知,惟其使用後已經返還,衡之一般情理,難認被告取用時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此部分與上揭判決有罪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罪行,處刑已經逾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刑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有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