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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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 鄭進田 變更為甲○○,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北市部區內湖營業所所長時,於93年6月至8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舉辦三菱體系金龍旗競賽(即促銷競賽)期間,違反領牌獎金管理辦法規定,未確實管控每月份部區/據點領牌獎金之使用狀況,超支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授權之額度,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嚴重損失,經被上訴人公司數度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嗣後於93年9月間與被上訴公司協商,請求將償還之金額減至新臺幣(下同)418,853元,並要求分期支付,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後,雙方達成和解,詎上訴人嗣後未依約於93年9月20日支付支票,亦未給付任何款項,經多次催促,迄今尚未繳付,此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故原告就93年12月底已到期部分先為請求,為此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8,8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另就上訴人之抗辯為以下陳述:上訴人於93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表示經核算其金龍旗期間,減掉部份可扣除獎金,超折虧損金額為668,853元,另請求扣除檢舉獎金5萬元,及因競賽期間所內無課長,再請求公司扣除20萬元,即請求同意償還金額減至418,853元,並要求分期支付,公司考量上訴人僅因管理不當造成公司損失,並非不可原諒,故同意其請求,雙方達成和解之協議,允其自93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20日為給付,9月先給付58,853元,其後每月各給付6萬元,至同年12月20日止,詎上訴人嗣後未依約於93年9月20日支付支票,亦未給付任何款項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期間超支使用運用金,僅係口頭告知,且金額一變再變,明細亦無法提供,嗣因上訴人無法繳交66餘萬元之罰款,但需簽立報告書以便被上訴人公司發布人事命令,上訴人在長官及同儕壓力下,被逼迫簽立和解書,故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已達成和解,況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勞工繳納罰鍰,並不合理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保證書、和解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則為兩造之和解契約是否確已成立及倘和解契約確已成立,上訴人可否撤銷該和解契約之問題。經查:
(一)按稱和解契約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則屬創設。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和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則兩造當人即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及44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9月9日所書具之報告書,其內容略為:「金龍旗超折668,853元--可扣除檢舉獎金50,000元--因競賽期間所內並無課長,擬請公司再扣除200,000--不勝感激,剩餘418,853元,還款如下:每月20日還款,由本人向彰銀申請支票日期自93/10/20--94/3/20,並於20日前一併交付,另不足款項58853將於20日存回公司」等情,此有上述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上訴人並自承上開報告書為其所書具,其上之簽名並係其所親簽無誤,則觀諸上開報告書所載之內容,足見雙方和解條件為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公司418,853元,並訂明分期清償之方式,其性質確屬和解契約,而使被上訴人取得該契約所定之權利,上訴人自應依約負返還和解契約約定金額之義務,是該和解契約顯已成立並生效至為明確。
(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惟查,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法律行為間接之原因,則為動機,而表意人內心動機十分繁雜,不表示於外而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一部,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本身、資格或標的物之本身、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和解係就雙方有爭執之事項互相讓步,除有民法第738條各款情事,固不許以錯誤為由撤銷已成立之和解契約,然亦非謂有同條各款情事即得不顧民法關於錯誤撤銷意思表示之一般規定,如除斥期間之遵守,逕自撤銷,此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可明,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規定既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一般規定,則於和解有撤銷之法定原因時亦應一體適用,準此,上訴人能否撤銷和解除前述就重要爭點有錯誤之要件外,尚須視該錯誤是否出於上訴人一方之過失為斷。則查,上訴人雖抗辯係因其無法繳交66餘萬元之罰款,但需簽立報告書以便被上訴人公司發布人事命令,上訴人在長官及同儕壓力下,被逼迫簽立和解書,故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已達成和解云云,惟所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參以上述上訴人所書立之報告書確已載明「金龍旗『超折』668,853元」等字,足認上訴人於書立前開報告書之時,已知悉於93年6月至8月間,其因違反被上訴人公司領牌獎金管理辦法規定,而有超支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授權之額度之情形,始書立該報告書至明。
(四)依上所陳,縱上訴人有因誤信自己應負賠償責任而決定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之情形,雖有意思表示之內在動機錯誤,惟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對此無從知悉,且和解亦非以過失為前提始得為之,可知並無錯誤可言。上訴人另空言抗辯係遭逼迫而訂定上開和解契約,尚難採信,其主張該和解契約有得撤銷之原因,自屬無據。
五、末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94年度促字第27
6號支付命令於94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和解金額238,8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何君豪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