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雖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4日結婚,育有二子一女,並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卻經常疑神疑鬼,質疑原告與人有染,且禁止原告與其他異性接觸,甚至連和被告繼父、弟弟或妹婿交談,被告均會不悅。尤有進者,被告於工作返家後,會至主臥室聞枕頭、棉被、床單,並謂係檢查原告是否有不貞情事,並連洗澡、半夜如廁均要跟隨,致使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又被告亦經常毆打原告,並於87年2月16日造成原告左側陰道裂傷,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甚至於88年間為毆打或辱罵之事簽立切結書,言明若有再犯,即得自由返回娘家或訴請離婚,有被告於88年6月1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可按。詎被告仍不知悔改,依然暴力相向如故,致原告於89年1月17日遭被告毆打後,因不堪精神上煎熬及肉體上虐待,而曾服用老鼠藥自盡,有前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並迫使原告不得不於91年11月離家出走,而與被告分居已有二年之久。因此,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一)請淮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查88年間被告確有在原告家中簽立切結書之事,但是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打原告了,反而是原告經常上網,之後整個人就變心,不時往外面跑。另原告迄今離家出走,未盡夫妻同居義務,而被告仍希望原告返家同居生活,並照顧小孩,故原告訴請離婚,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離家而與被告分居二年有餘之情?(二)此婚姻破綻,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分述如次:
(一)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
(二)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離家而與被告分居二年有餘等情,業經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88年6月17日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觀諸被告供承確有簽立切結書之事,固可見被告在與原告互動上,確曾有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惟查,自87年2月16日、88年6月17日、89年1月7日兩造發生衝突後至原告91年11月間離家時止,原告尚能與被告共同生活將近三年之久,並陸續再產下二名子女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尚能學習改善夫妻間應有之互敬、互愛態度,而使兩造一時所生衝突、勃谿,不致滋生加劇,而使兩造婚姻危如累卵,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切結書及由證人即被告繼父(00年00月0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為了原告一直打電腦的事情,於被告上班回來後都沒有弄飯給被告吃,是有吵架,但沒有打架,反而原告一直打被告,被告都不敢回手。」等情以觀,亦難遽謂兩造間爭執細故確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有本院9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又參以證人即原告同學 徐逸潔 (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疑心病很重,經常疑神疑鬼,懷疑原告有外遇,把原告關在家裡,沒有社交朋友,有次被告懷疑原告與鄰居有染,伊去原告家裡時看到被告一直講,說原告跟人家怎樣,是否跟人家去睡覺,被告表現非常神經質。」等情,固可見被告在婚姻生活溝通技巧上確實仍有待改進,有前揭筆錄在卷可按,然查,對於被告供承原告在家與人喝酒,卻出現衣服脫光之舉,原告既始終並不爭執,則被告僅在家裡向原告說三道四之不適宜舉止,亦情有可原。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顯難遽謂兩造間所生細故爭執確已使本件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難謂有據。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顯有未洽,尚難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