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亨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
王元勳 律師複代理人 蒲憬寬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於93年2月25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於是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遭訴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左足舟狀骨嚴重骨折、左手拉裂傷、右骨盆挫傷,上訴人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於醫療期間支付工資補償,詎上訴人未支付任何薪資,又於93年3月1日以被上訴人不符合上訴人公司要求,予以解僱,並將被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乃於93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又於同年7月8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請假,上訴人非惟不給請假單,還要求被上訴人填寫離職單,被上訴人傷勢情況迄今仍無法久站,天氣驟冷時還會行動不自然,迄94年2月22日仍在醫療中。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833.3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117日之職業傷病給付43,546.2
3元(被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為531.7元,以70%計算,乘以117日),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6,45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453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62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任職上訴人公司,依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6章規定,被上訴人尚在新進員工試用期間內,且被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出勤記錄不佳,自93年2月2日任職起至車禍發生日93年2月25日止,於任職之19日內,正常出勤僅有7日,不正常出勤記錄高達12日,合計遲到75分鐘,不正常出勤高達66.16%,且於車禍發生後亦未向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故上訴人在綜合評估被上訴人出勤、配合度及工作績效等內容後,認被上訴人並非適格員工,而於93年3月1日試用期滿前,以被上訴人之出勤記錄不符合上訴人要求,且未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由其本人或家人代辦請假為由,而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雇契約,自屬合法。況上訴人已發放被上訴人93年2月份全月薪資,及協助被上訴人請領勞保給付,已盡道義協助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薪資補償,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時,限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始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至94年2月22日止,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內,且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時,其當時所附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內已載明可恢復工作,足見至少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4日以後,即不符合請領職災補償之要件,故原審判決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算至94年2月22日止,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2月2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兩造成立勞
雇契約,依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章規定,被上訴人屬於試用期間之新進人員,受僱期間原領月薪為25,00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833.33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平均日投保薪資為531.7元。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於是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遭訴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左足舟狀骨嚴重骨折、左手拉裂傷、右骨盆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3年3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已發放被上訴人93年2月份全月薪資。
㈣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已經領取勞工保險局核定自93年2月29
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計117日,共43,546元之職業傷病給付。
四、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2月2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兩造成立勞雇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2月25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於是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遭訴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足舟狀骨嚴重骨折、左手拉裂傷、右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3年2月份出勤表紀錄1紙可憑,且發生車禍地點係在被上訴人住處台北縣新莊市及上訴人公司台北縣土城市之間,依上揭規定,視為職業傷害。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未區分試用期間或非試用期間,其目的乃在彌補勞工因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期間原本可能有之勞動收入損失,故勞工於試用期間發生職業災害,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上開試用任職期間內出勤記錄不佳,自93年2月2日任職起至93年2月25日車禍發生日止,於任職之19日內,正常出勤僅有7日,不正常出勤記錄高達12日,合計遲到75分鐘,不正常出勤高達66.16%,且於車禍發生後亦未向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並非適格員工,而於93年3月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雇契約,主張具有終止契約之合法事由等語,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積極立證之責。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93年2月份出勤紀錄所載,雖被上訴人遲到次數達12次,惟其遲到之時間至多僅14分鐘,少則1、2分鐘,且對照其下班時間則均有往後遞延之情形,應足認已彌補其上班遲到數分鐘之缺失,尚難認為其此即為不適任之情事。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渠發生車禍後,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非惟不給請假單,還要求被上訴人填寫離職單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上訴人間之通話時間紀錄為證,上訴人雖於辯稱此通話時間紀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請假之事實等語,惟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翌日即93年2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各有2通電話之通話紀錄,通話時間各為1分45秒、
2分53秒、1分7秒及2分48秒,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翌日即撥打4通電話予上訴人,衡諸常情,當係向上訴人陳報車禍發生及向上訴人請假事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並未向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云云,自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適格情形,非足憑採。
五、被上訴人自93年2月26日起迄93年6月23日止,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4年9月19日亞歷字第0946410462號函1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足徵。上訴人抗辯上訴人93年6月24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已非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堪憑採。惟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可資參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職業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內之93年
3月1日終止兩造勞雇契約(此為兩造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終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之強制規定,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六、按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然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規定屬於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本件兩造約定試用期間雖為3個月,然因被上訴人自車禍翌日(93年2月26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無法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提供勞務,上訴人於該段期間自無從予以評估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格員工,故兩造間試用期間3個月,自93年2月2日被上訴人任職起至93年
2月25日止計24天,其餘試用期間應自被上訴人醫療終止翌日即93年6月24日可恢復工作後,並實際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提供勞務之日起算156天止(180-24=156),方為兩造之試用期間屆滿日。上訴人主張本件試用期間屆滿之日係93年3月2日云云,尚非足取。
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著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原領工資為每月25,00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83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發生上開職業傷害時為93年
2月25日,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93年2月份全月薪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應自93年3月1日起計算其職業災害補償(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93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止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經確定),而被上訴人醫療終止日依亞東紀念醫院上開函覆,應為93年6月23日,計算至是日止,計115天,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應為95,833元(833.33×115=9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自從勞工保險局領得117天之職業傷病補償43,546元,上訴人尚應補償被上訴人之差額為52,287元(95,833-43,546=52,287)。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