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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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放縱己意,於民國93年5月24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工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金竹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當場檢測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詎乙○○因未經考驗合格領有駕駛執照,亦為軍方通緝之逃兵,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 劉金城 謊報其名字為其兄甲○○,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偽簽「甲○○」之署名並捺指印(偽造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進而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內,因上開案件接受訊問時,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應訊,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文書,偽簽「甲○○」之署名並捺指印(偽造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編號3至9所載),並分別表示係「甲○○」本人業已受領員警之逮捕通知單(本人及家屬)、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告知權利通知書及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劉金城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嗣後,復承接上述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於同日20時許檢察官偵訊時,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偵訊筆錄,偽簽「甲○○」之署名(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10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後,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嫌疑人告知權利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逮捕通知本人聯、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通知親友通知聯及冒用「甲○○」之指紋口卡
(三)93年5月2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核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書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係基於一個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數個動作,為接續犯。被告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應訊,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書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係分別表示「甲○○」本人接受酒測無誤、已收到逮捕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行使而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下,不知珍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飲酒後,仍冒然駕車,及事後為圖卸責,冒用其兄甲○○名義應訊,使甲○○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且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暨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甲○○」署名1枚│├──┼─────────┼───────┼──────────────┤│2│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者簽│「甲○○」署名4枚、指印4枚│││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章欄│(以複寫製作)│││通知單(一式四聯)│││├──┼─────────┼───────┼──────────────┤│3│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檢測人蓋職名章│「甲○○」署名2枚、指印2枚│││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欄││││表(製作二份)│││├──┼─────────┼───────┼──────────────┤│4│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收受收據及通知│「甲○○」署名4枚、指印4枚│││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聯者簽章欄│(以複寫製作)│││收據(一式四聯)│││├──┼─────────┼───────┼──────────────┤│5│犯罪嫌疑人告知權利│收受人簽章欄│「甲○○」署名1枚、指印1枚│││通知書│││├──┼─────────┼───────┼──────────────┤│6│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收受人簽章欄│「甲○○」署名1枚、指印1枚│││第一分隊逮捕通知本│││││人聯│││├──┼─────────┼───────┼──────────────┤│7│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收受人簽章欄│「甲○○」署名1枚、指印1枚│││局逮捕通知親友通知│││││聯(不願通知家屬)│││├──┼─────────┼───────┼──────────────┤│8│93年5月24日警詢筆│被告知人簽名蓋│「甲○○」署名4枚、指印10枚│││錄(一式二份)│章欄、被詢問人│││││欄及筆錄內文││├──┼─────────┼───────┼──────────────┤│9│冒用「甲○○」之指│內文│指印20枚│││紋卡片│││├──┼─────────┼───────┼──────────────┤│10│93年5月24日偵訊筆│受訊問人欄│「甲○○」署名1枚│││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