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2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728之2地號及同段1728之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被上訴人,並於85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用5,000,000元,嗣因上訴人生意不景氣,一時無能力償還貸款,而由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93年度執字第8209號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當時,系爭土地正有第三人有意洽購,上訴人唯恐遭原審法院低價拍賣,而蒙受重大損失,乃向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理事長)乙○○請求暫緩拍賣,乙○○要求上訴人再提供同段35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983、及同段3585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設定抵押權金額3,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後,同意暫緩拍賣,但事後乙○○竟違背諾言,仍將系爭土地向法院聲請拍賣而拍定,致使上訴人無法出售第三人,而蒙受重大損失。系爭1728之2號土地、面積507平方公尺,相當於153.36坪;系爭1728之5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相當於0.3坪,二者合計為153.66坪,第三人有意洽購之價格為每坪65,000元,而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需負擔土地增值稅1,523,874元,因此,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第三人可得8,464,026元(65,000×153.66-1,523,874=8,464,026),但遭法院拍賣結果,因三次拍賣無人應買,在93年7月30日公告之特別變賣程序中由訴外人 陳綉雅 、 李麗琴 於93年11月2日共同具狀以5,613,000元聲明承買而拍定(訴外人陳綉雅、李麗琴各應有部分2分之1),即僅拍得款項5,613,000元,因此,上訴人損失2,851,026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2,851,0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1,026元。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1,026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抵押品,向被上訴人借用5,000,000元,因上訴人受當時景氣不振所致,未向被上訴人繳款清償,導致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當時被上訴人之理事長為乙○○,上訴人曾當面以相當負責之態度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理事長報告說明,如系爭土地遭受法院拍賣,恐價錢過低而蒙受重大損失,特稟其知悉,祈求其能暫緩拍賣,乙○○即要求上訴人再提供另兩筆土地即同段358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983及同段3585之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9,設定抵押權金額3,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後,同意暫緩拍賣,詎事後乙○○竟違背諾言,竟將系爭土地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而拍定,致使上訴人無法出售第三人,而蒙受2,851,026元損失,被上訴人之不遵守規定,輕棄信諾,嚴重背信,不符誠信與比例分擔原則。
㈡、按本件被上訴人不重誠信然諾,兩造言明對上訴人貸款5,000,000元乙節,在加重另所為的3,000,000元抵押後,絕對2年內不進行拍賣5,000,000元的抵押物,結果被上訴人棄所允之承諾,又接受二次的抵押,卻將系爭土地拍賣,顯然欺負上訴人的權益,而受有如上訴聲明之損害權益,又凡事應公平正義為原則,法院當應還信於民,更應考慮比例原則及兩造彼此責任的分擔,若被上訴人欲拍賣系爭二筆土地就不應讓上訴人再設定另二筆土地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原審未察,遽爾判決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顯有未當云云。
二、被上訴人抗辯: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已為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號、本院94年度上字1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之確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詳為審認並非實在,此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之爭點事實,法院及當事人自均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今再提起本訴爭執,顯無理由等語。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而請求駁回上訴。並補充陳述以:
㈠、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約定2年內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並經公證後,於隔日(92年4月30日)即撤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5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已履行兩造契約約定;嗣因上訴人仍遲未清繳貸款,亦未再為任何清繳貸款之協商,被上訴人不得已方於93年3月2日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兩造92年04月29日契約書之約定,且於法有據。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即上訴人)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抵押品,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用5,000,000元,嗣因原告生意不景氣,一時無能力償還貸款,而由被告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拍賣當時,系爭土地正有第三人有意洽購,原告唯恐遭法院拍賣,而蒙受損失,乃向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請求暫緩拍賣,乙○○要求原告再提供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983及同段3585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設定抵押權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後同意暫緩拍賣,但事後乙○○竟違背諾言,仍將系爭土地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而拍定,致使原告無法出售第三人,而蒙受重大損失。」乙節,已為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1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確定判決詳為審認並非事實。就此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之爭點事實,法院及當事人自均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審法院亦持相同見解,而將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再三對同一事實提起訴訟,實無理由,且顯有濫訴之情。
㈢、再依本院於95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證人乙○○所證述(上訴代問:92年4月中旬某日早上10時左右上訴人本人到農會與當時擔任理事長的證人溝通如果上訴人再追加設定3,000,000元,就不拍賣系爭兩筆土地的抵押物?)「92年4月間我是擔任理事長,從13屆到14屆我都擔任理事長,13屆是從86年3月8日到90年3月8日,4年1屆,14屆是從90年3月8日連任至94年3月8日止。我從94年3月14日又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職務,任期至98年3月14日止。我根本不認識上訴人,從沒有見過上訴人的印象,更沒有答應上訴人追加設定而不拍賣系爭土地之情事。理事長不需要簽到上班,如沒有特別約定,理事長不必到農會上班。上訴人所說追加抵押品不拍賣系爭兩筆土地,不是理事會的職責,是總幹事的職責。」等語,顯見上訴人主張之證人乙○○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約定於增加設定抵押權後,2年間不拍賣系爭土地之事並不存在,而上訴人對於此爭執點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明之,其主張自非可採。
㈣、且酌諸上訴人於他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1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確定判決),先主張代表被上訴人與其合意約定2年間不拍賣系爭土地之人為被上訴人之經辦催收「 李永義 」,經調查非實後,又改稱係另一催收人員「 吳笑春 」,再調查非實後,又改稱係信用部主任「 鄭建中 」,然經調查,又無此情。現上訴人又稱係該時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乙○○所答應,上訴人之主張莫衷一是,顯無可採。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全部,及同段3585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983;
同段3585之5號、應有部分10分之9;同段3585之6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同段3585之6號土地,嗣後上訴人已經出售他人,另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820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因三次拍賣無人應買(第一、二、三次拍賣日期依序為93年5月27日下午4時、93年6月24日下午4時、93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93年7月30日公告之特別變賣程序由訴外人陳綉雅、李麗琴於93年11月2日共同具狀聲明以5,613,000元承買而拍定(訴外人陳綉雅、李麗琴各應有部分2分之1)。
,復經本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820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
⒉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於84年12月28日為被上訴人
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於85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清償期為90年5月30日,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1.6%計算,並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即系爭5,000,000元借款)。
⒊系爭5,000,000元借款清償期到期後上訴人未依約清償,
利息僅繳納至89年12月29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9.75%,經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0年7月6日准予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30695號確定支付命令(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建德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0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暨自90年1月31日起之違約金,於90年8月17日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9861號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嗣因三次公告拍賣無人應買(第一、二、三次拍賣日期依序為91年7月22日下午4時、91年8月19日下午4時、91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91年9月19日公告之特別變賣程序中,債權人(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承受,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由原審法院核發92年1月2日91南院鵬執當字第9861號債權憑證結案,亦經本院調取91年度執字第9861號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
⒋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1日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同段3585、3585之5、3585之6地號土地,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9505號受理執行。因上訴人以其中3585之6地號已出售他人及3585、3585之5地號土地有第三人擬購買為由,向被上訴人陳情稱願籌措100,000元清償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經兩造協商後,兩造於92年4月29日簽立契約書並經由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梁陽昇 以92年度南院民公昇字第93號公證書公證在案。由上訴人再提供同段3585、3585之5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3,000,000元後,被上訴人同意暫緩拍賣,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遂於簽立後之92年4月30日即撤回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95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上訴人則提供同段3585、3585之5號2筆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擔保本金3,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清償期限2年。
亦經本院調取92年度執字第9505號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
⒌嗣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
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8209號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由訴外人陳綉雅、李麗琴於93年11月2日具狀共同聲明以5,613,000元承買而拍定,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15日製作完成分配表,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5,000,000元,其利息部分為1,752,104元、違約金為320,148元,本金5,000,000元,即全部本利、違約金應分配額計7,072,252元,但僅分配4,042,178元,不足分配額為3,030,074元。嗣於94年12月19日原審更正分配表為分配4,045,494元,不足分配額為3,026,758元,且被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向原審領取該分配款項完畢。
⒍對於「上訴人再提供段3585、3585之5地號土地,設定抵
押權金額3,000,000元後,被上訴人同意暫緩拍賣,但事後被上訴人竟違背諾言,仍將系爭二筆土地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而拍定,致使上訴人無法出售第三人,而蒙受重大損失。」乙節爭點,已為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1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確定為爭點事實之審認,均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增加設定後二年內不拍賣系爭土地。
㈡、惟上訴人猶主張兩造有在92年4月29日簽立契約書時約定二年內(即94年4月29日以前)被上訴人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簽立暫緩拍賣系爭土地契約存在?又該事實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1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確定為爭點事實之審認,則法院可否為不同之認定?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除訴訟標的所在範圍外,判決之理由,在一定條件下,對於後訴亦可發生一定拘束力。
⒉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法院
93年度執字第8209號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3年7月30日公告之特別變賣程序由訴外人陳綉雅、李麗琴於93年11月2日共同具狀聲明以5,613,000元承買而拍定,嗣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15日製作完成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5,000,000元元,其利息部分受分配1,752,104元,違約金部分受分配320,148元,即利息、違約金合計2,072,252元,嗣上訴人以「兩造曾於92年4月29日簽立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台南縣永康市○○段3585、3585之5地號二筆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擔保3,000,000元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期限二年,不計利息,且被上訴人並同意二年內即94年4月29日以前被上訴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由,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⒊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曾同意暫緩拍賣系爭土地一節,業經
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予以主張辯論,即參酌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第四點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9日簽立之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5,000,000元借款,及就3585、3585之5地號土地所設定之3,000,000元借款均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於二年內(即94年4月29日以前)不拍賣1728之2、1728之5、3585、3585之5地號四筆土地云云,被告就兩造約定就3585、3585之5地號土地所設定之3,000,000元借款,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被告同意於二年內(即94年4月29日以前)不拍賣3585、3585之5地號二筆土地不爭執,惟否認兩造約定就系爭5,000,000元借款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亦否認兩造約定被告二年內不聲請拍賣1728之2、1728之5地號二筆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有無在92年4月29日簽立契約書時約定系爭5,000,000元借款,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且二年內(即94年4月29日以前)被告不聲請拍賣1728之2、1728之5地號二筆土地?」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書第6至7頁);以及本院94年度上字118號民事判決第參點、本院判斷復載明:「三、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於92年4月29日簽立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3585、3585之5地號二筆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擔保3,000,000元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期限二年,不計息部分,是否包含系爭5,000,000元借款亦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且二年內(即94年4月29日以前)被上訴人不得聲請拍賣1728之2、1728之5地號二筆土地。」甚明(見本院94年度上字118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
⒋上訴人雖於本院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請求傳訊證人乙
○○,就被上訴人曾同意暫緩拍賣系爭土地乙節做證,然本院於95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上訴代理人問:「92年4月中旬某日早上10時左右上訴人本人到農會與當時擔任理事長的證人溝通如果上訴人再追加設定3,000,000元,就不拍賣系爭土地?」,證人乙○○答以:「92年4月間我是擔任理事長,從13屆到14屆我都擔任理事長,13屆是從86年3月8日到90年3月8日,4年1屆,14屆是從90年3月8日連任至94年3月8日止。我從94年3月14日又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職務,任期至98年3月14日止。我根本不認識上訴人,從沒有見過上訴人的印象,更沒有答應上訴人追加設定而不拍賣系爭土地之情事。理事長不需要簽到上班,如沒有特別約定,理事長不必到農會上班。上訴人所說追加抵押品不拍賣系爭兩筆土地,不是理事會的職責,是總幹事的職責。」等語,證人乙○○否認曾同意暫緩拍賣系爭土地一事,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存在,而上訴人對於此爭執點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⒌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審理期間,先主張代表被上訴人與其合意約定2年間不拍賣系爭土地之人為被上訴人之經辦催收「李永義」,經調查非實後,又改稱係另一催收人員「吳笑春」,再調查非實後,又改稱係信用部主任「鄭建中」,然經調查,又無此情,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3月14日及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分別傳訊被上訴人之職員李永義及承辦人員吳笑春,與信用部主任鄭建中就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暫緩拍賣系爭土地乙節到庭作證,然均為上述證人所否認。茲上訴人又改稱係該時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乙○○所答應,上訴人之主張莫衷一是,顯無可採。而上訴人又無其他新事證再提出以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另就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上訴人又未提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上訴人二年內不拍賣系爭土地一節,既經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二年內不拍賣系爭土地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則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已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⒍又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1日以原審法院所核發92年1月2日9
1南院鵬執當字第98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同段3585、3585之5、3585之6地號土地,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9505號受理執行時,上訴人以其中3585之6地號已出售他人及3585、3585之5地號土地有第三人擬購買為由,向被上訴人陳情稱願籌措100,000元清償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經兩造協商後,兩造於92年4月29日簽立契約書並經由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梁陽昇以92年度南院民公昇字第93號公證書公證在案。由上訴人再提供同段3585、3585之5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3,000,000元後,被上訴人同意暫緩拍賣,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遂於簽立後之92年4月30日即撤回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95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上訴人則提供同段3585、3585之5號2筆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擔保本金3,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惟上訴人於追加設定抵押權後,被上訴人亦撤回強制執行,並未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以資清償借款,此為上訴人於本院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自陳,故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再執上揭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820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由訴外人陳綉雅、李麗琴共同聲明承買而拍定,被上訴人並取得分配款項,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答應上訴人二年內不拍賣系爭土地,而法院就該爭點已不得與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相反之判斷,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答應二年內不拍賣系爭土地一事,自非事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背二年內不拍賣系爭土地之承諾為由,仍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致其受有土地遭執行法院低價拍定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51,026元,自屬無據,原審法院予以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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