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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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3月2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而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理由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月23日上午9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地下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轉彎,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劉家慶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填掣竹縣警察局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於應到案時間內到新竹市監理站表示不服裁罰,經新竹市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新竹市監理站乃於94年3月2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4年1月23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4年2月17日竹警交裁字第0940022064號函、新竹市監理站94年3月2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1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由新竹縣竹北市○○街往縣政府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右轉,被交通警察攔下並開立不遵守交通規則,異議人實感納悶,為何未看到任何禁止右轉或禁止進入地下道等標誌,其後異議人原路再開1次,才發現在博愛街上根本沒看到禁止右轉,此其一;到中正東路時右轉後才看到1個禁止右轉標誌,此其二;此外,依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所附照片,在博愛路根本看不到該標誌,此其三。異議人以為,對居住外地之人到該地區,若遇此情形,無清楚或設計不良之路標,就罰鍰實屬不當。該罰鍰雖僅600元,但所反應為官僚行為,不站在人民立場思考,只管罰鍰收入,實破壞人民與政府情感,因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94年4月18日訊問時,固不否認有從竹北市○○街右轉至中正東路地下道之事實,惟辯稱右轉之後,交通警察將其欄停,警察說這邊不能右轉,我就跟警察說為何在博愛街沒有看到任何標誌「禁止進入」標誌。惟據證人劉家慶即當時掣單舉發之員警於同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於94年1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我在竹北市○○○路、博愛街口執行防搶、疏導交通、取締違規之守望勤務,本件違規的情形是中正東路地下道有禁止汽車進入之交通標誌,當時我發現異議人所駕駛2L-3073號自小客車由地下道竄出,當時我發現該路段不能駕駛汽車,所以我就依法舉發等語綦詳,而徵諸證人劉家慶與異議人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目的,且新竹縣竹北市○○○路地下道係機車行駛專用道,「汽車禁止進入」標誌設於該路段入口顯明之處,有舉發照片2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違規不依交通標誌指示駕駛汽車行駛機車專用地下道,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4年2月17日北警交裁字第0940022064號函1紙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確有不依禁止汽車進入標誌指示轉彎行駛於禁止汽車進入之地下道情事。異議人空言以其沒有看到任何標誌「禁止右轉」,及在博愛街沒有看到禁止進入標誌之所辯,顯無理由。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