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許世彣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有問題的電表並非上訴人所安裝,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雖經
上訴人本人簽名,但該調查表只是涉嫌而已,並非肯定之事實,上訴人之用電量有慢慢在增加,係因為電器用品增加之故。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法人資格有疑問。按被上訴人以「台南營業
所」及台南地址起訴,而營業所通常無法人資格,故似有必要請被上訴人先舉證其有法人資格。
㈢被上訴人之起訴不符法規。按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毫無明確證
據,反有預謀栽贓嫌疑,而其計算方法胥依推測,即以前後使用量換算,不符電業法第64條規定甚明。
㈣另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竊電理由完全矛盾。
⒈查被上訴人之稽查股班長 黃朝琴 (警卷第3頁第2行)指稱:
「被告(即上訴人)使用電量有異常才前來調查」(刑壹卷第16頁第9行),「..內勤把資料給我們,我們去現場看。從電腦資料可以知道用電量有問題..」(刑壹卷第56頁末行、第57頁第1行)。被上訴人方面所指之事證為「將電錶內「粗」螺距,偽換為「細」螺距,使該電錶計度減少,構成竊電(警卷第3頁反面),而在案發後二年,始僅提出兩張相片(刑壹卷第24頁)。故所謂「使用電量」有異常,應係指耗電量逐漸或急遽減少。然上訴人之用電量自民國(下同)87年12月28日由被上訴人裝設電錶起至88年6月3日前來調查止,【A:87年12月28日至88年1月25日(收費月份2月)4720度、B:88年1月25日至88年3月25日(4月)13160度、C:88年3月25日至88年5月25日(6月)18160度、D:88年5月25日至88年7月25日(8月)27978度】,係依氣候變暖自然增加用電量,毫無異常可言。
⒉雖被上訴人另指88年6月17日換錶後用電量增加甚多為由,
主張之前之電錶不正確等語,亦不足採。蓋上訴人之女兒郭乃華在該屋所經營咖啡坊,雖於通電後開幕,因尚未獲「衛生設備合格證明書」不能正式開業,屬不公開試賣期間,至88年6月30日獲合格證明(刑壹卷第25頁)後才正式開業,且適夏季而增加頗多冷氣設備,當然用電量會增加。之後亦均依季節穩定增減用量(原審卷第24頁或50頁),特予指明。
㈤嗣被上訴人方面變更理由,造成更加矛盾:
⒈可能被上訴人發現「用量異常」之理由矛盾,被上訴人之稽
查股長 吳耀民 在刑事庭改稱:「本件電錶於87年12月28日裝設,幾個月後,我們有一部門會作確認,查明是否有將電錶裝設妥當或有無人為疏失,本件電錶是於88年5月24日由工作人員至現場作確認,確認部門同仁發現封印鎖有異,通知我們稽查部門,我們於88年6月3日派員檢查。本件電錶是電力公司的人員裝設的..」(刑壹卷第57頁末2行至58頁第2行)。「本件是確認人員發現封印鎖有問題才去現場,並非由於用電戶用電不正常」(刑壹卷第58頁末2行)。完全推翻其班長黃朝琴之證言。
⒉然電錶裝置在鐵箱內,上鎖後,僅能由鐵箱之小窗口,查察
記載電錶上之用電數字而已,在殆無光線之鐵箱內,根本不可能看清封印鎖有何異常(刑壹卷第39頁相片),足證無論黃朝琴或吳耀民所供,均係虛偽甚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理由又回復黃朝琴之版本「用電異常」,並提出相同之相片兩張(原審卷第55頁)。復 於鈞院 9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主張:「因為我們經由電腦發現上訴人的用電異常,也就是減少很多,所以才派人去查」,並提出與原審卷54至58頁相同資料。同樣「用電異常」之理由,仍屬矛盾甚明。
㈥電力公司人員調查過程疑問重重:
被上訴人方面人員88年6月3日帶同警員三名大軍壓境前來,剪斷鐵箱外面3個封印鎖,打開鐵箱後,繼續剪斷2個電錶封印鎖,共5個封印鎖,卸下兩個電錶,放在店內桌上(警卷11頁相片下)。上訴人當場指問黃朝琴:「何處變造電錶?」黃朝琴稱:「須以後檢驗才知道」。繼之黃朝琴要以大紙袋裝封電錶帶走,上訴人當場要求在紙袋封口上簽章證明,竟被以有其他人蓋章證明即可,被拒絕。上訴人更要求「以後要啟封紙袋檢驗時,要通知上訴人當場拆封」,亦未被理會。而本件電錶,究竟何時、如何鑑定為偽品,及由誰鑑定,迄未被告知,毫無公信力可言。
㈦在牆壁上鐵箱及鐵箱內之封印鎖,不可能打開:
電力公司聲稱電錶及鐵箱上封印鎖,不能打開重用,必須剪斷,只能用一次。因而每一個封印鎖有一獨立編號。尤以電錶裝在室外,懸掛在強壁上之鐵箱上(警卷第9頁相片)。理論上不可能發生「打開封印鎖問題」。但在本件刑事案中,竟稱可被抽出之後再推回去。為釐清此疑點,於刑案鈞院調查時,命吳耀民協同技術人員到場並攜帶封印鎖及工具到場示範裝卸過程(刑2卷第51頁)。始於91年11月8日帶同曾經有做過封印鎖業務,對封印鎖有特別研究之電力公司職員 王重富 ,攜帶小鐵片及鉗子前來鈞院刑事庭,坐在桌前操作,固然能將鋼絲抽出後,調整彎度,再插入(刑貳卷第58頁)。然「關係人王重富今天所使用之工具,是由我們台電人員自行根據封印鎖內部的構造所研究出的..」(刑2卷第59頁),不難瞭解,非有相當研究之專家,無法做到(吳耀民、黃朝琴亦無法做到)。雖王重富用數種特殊工具在桌上可以做到,辯護人要求詢問懸掛在野外牆壁上數個封印鎖能否做到?王重富不敢答覆。足證必須先瞭解封印鎖構造,有特殊工具及特別訓練才辦得到,非所有用戶,尤以鄉婦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打開封印鎖而變更電錶內容。尤有進者,改造電錶內部零件更屬專業範圍。
㈧被上訴人方面有預謀誣陷上訴人竊電之嚴重嫌疑:
上訴人殊無「用電異常」已如上釋,然88年6月3日實地調查時,竟在「用電實地調查表」上填載「1.涉嫌打開封印並私自改造電錶,導致電錶計度失準,會同..勘驗屬實」,矧現場未就有關物件拍照存證,尚未將電錶及封印鎖送請調查鑑定,取得「調查鑑定報告」,即如此記載,豈非已有「預設立場」?嗣於警訊時黃朝琴同樣稱:「打開電錶鐵箱即發現封印已遭破壞,該電錶內部構件被改造,導致計度失效不準..」、「該電錶封印被破壞後,電錶內部構件堝螺被更換,使該電錶計度減少構成竊電」(警卷第3頁)。繼於原審刑庭黃朝琴再為相同之供述(刑壹卷16頁)。遲至90年5月28日始經原審刑事庭之函囑,提出電錶一組(刑壹卷第23頁),但該電錶已被剖解,而無法確認是否為當天所查扣之電錶,且無第三公正單位之鑑定報告可證實黃朝琴所稱內容之真正。如此查扣之電錶未封存,令上訴人簽名,拆封檢驗時,亦未通知上訴人等在場,此與黑箱作業豈非無異。
㈨鈞院刑事庭已證實上訴人未破壞封印鎖:
電力公司之稽查股長吳耀民(告訴代理人)及稽查組長黃朝琴前後多次供稱:「上訴人破壞封印鎖」。然迄未提出「已被破壞之證據」,矧製造封印鎖之萬柏工業公司,負責內部生產與管理之 梁康榮 亦證稱:「封印鎖是針對電錶所製作,我聽說有方法可以打開,我自己沒有打開過,封印鎖如果打開再裝回去,一定會有痕跡,多少會有點變型」(刑壹卷第106頁)。另吳耀民亦證稱:「..被動過手腳的封印鎖會留有痕跡」(刑壹卷第80頁)。然經鈞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扣案的電錶內所放的四只封印鎖,鐵線部份都有剪斷的痕跡,此外看不出有何拆卸過的跡象」(刑貳卷第41頁)、「這個封印鎖拆卸之後還是可以裝上,拆卸之後會留下痕跡」(刑貳卷第51頁)。足證上訴人未曾破壞封印鎖。
㈩上訴人殊無竊電之動機:
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打開封印鎖,即便吳耀民、黃朝琴亦不可能,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女兒僅係開咖啡屋之小店戶,縱在夏季用電量亦不多,毫無為節省電費而冒險違法之必要。被上訴人職員吳耀民、黃朝琴即有因職務上誣陷上訴人之動機:
吳耀民係上訴人公司稽查股長,黃朝琴為稽查班長。與本案屬直接利害關係人。此據吳耀民在原審刑事庭證稱:「追回來的電費,提撥部份充作稽查人員之獎金。稽查部門的人、主管、經濟部、總管理處都會分到獎金..」(刑壹卷第58頁)。足證除本人有分到獎金之好處外,尚有分配各上級主管獎金之業績壓力,據此實證,電力公司之稽查人員甚有可能誣陷正常用戶,以達其業績之動機。原判決竟直接採擷渠等之證詞,而為認定,至為萬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上訴人用電正常釋明表乙份、相片3張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案於88年6月3日被上訴人派員檢查上址電表(電號:00-0
000-00),現場查緝時電表封印鎖遭挖掘破壞,封印鉛偽造(檢定牌位位置不對),帶動轉盤轉動的齒輪(粗紋被換成細紋),導致電表迴轉變慢,遂會同上訴人、台南縣警察局佳里派出所 林明義 等3名警員當場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認證成案,另將拆卸之電表放入證物袋彌封,彌封處並請警員、上訴人簽章及按捺指紋。該證物袋另於90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鵬刑律90訴531字第24671號函通知提供,經刑事科田書記官於90年5月28日簽收在案,可見上訴人於鈞院質疑扣案之電表無法證明係現場查緝時之電表係不存在的。
㈡上訴人於查緝時之用電設備達86kw,其中冷氣機即佔76kw,
頗具經營規模,並非一般小吃餐飲店,根據其88年4月電度13160度(用電期間:88年1月25日~88年3月24日),6月電度18160度(用電期間:88年3月25日~88年5月24日),期間並非夏季用電,電度已如此之高,顯示當時已正常營業。按88年6月3日查獲,6月17日換裝正常電表後88年8月用電度數突升為27978度,10月更高達38120度,甚至於12月已非夏月,用電量仍高達39400度,顯然在查獲前電表係處於計量失準狀態。
㈢被上訴人主張於電表計量失準期間上訴人受有短繳電費之不
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規定計算,合計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7484元。
㈣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法人資格問題,然從原審即由伊代理訴
訟,應無問題。另電業法第64條主要係因電費計算錯誤才能引用該條予以補收或退還,然本件是電表計量失準,故應引用第63條。又關於證物問題,事實上在稽查現場,所有證物就已彌封在證物袋裡,並根據法院指示送到法院。上訴人質疑該稽查過程有問題,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在紙袋封口簽章云云,然依被上訴人之稽查原則,只要用戶配合,被上訴人並不會通知警察,但本件有3位員警配合稽查,可見當時上訴人並不配合,上訴人就此指摘,實為歪曲事實。
㈤上訴人主張其用電量自87年12月至88年5月,度數陸續有增
加,應該算正常,但其改造手法是將粗螺紋改成細螺紋,只是比例減少而已,雖有增加,但不代表用電度數就正常。上訴人另主張其取得衛生設備合格證明書後才正式營業,但有無取得合格證書與開業往往無密切連帶關係。至於上訴人主張鐵箱之封印鎖他無法打開,但依被上訴人長期稽查經驗,一般竊電均非當事人自己動手,只要花一些錢即可請人改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原審法院函文、保管條、用電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及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部分條文、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照片二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7035號刑事卷宗全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雖僅屬其總公司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區營業處之一,而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實務上,基於便宜之理由,皆認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且台灣高等法院42年4月21日令牘第8314號令亦明示:「台灣電力公司與台灣土地銀行所屬分支機構,如台灣電力公司各地區管理處(非公司法上規定之分公司)與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亦基於便宜上理由,認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於其業務範圍所產生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是自應認台灣電力公司各地區營業處有訴訟當事人能力,此亦有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775號函釋可稽。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辦理分公司登記,惟依上揭說明,其就本件關於其業務範圍內之涉訟事件,有當事人能力,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不爭。故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另「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1769元,嗣改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以為主張,並減縮請求金額為8萬7484元,核仍屬兩造基於系爭用電紛爭之同一事實所生爭執,及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法院予以准許,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臺南縣佳里鎮忠仁里忠仁117-13號使用被上訴人電力,被上訴人於88年6月3日派員檢查上址電表(電號: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發現電表封印鎖遭破壞,電表內部構件遭改變,導致電表迴轉變慢,計量失效不準,遂當場會同上訴人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認證成案。本案刑事部分雖經法院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竊電之動機為由予以判決無罪,惟該案現場查緝時,電表封印鎖係遭挖掘破壞,封印鉛偽造,帶動轉盤轉動的齒輪粗紋被換成細紋,導致電表迴轉變慢,計量減少,導致電費短收之損失是事實,則於電表計量失準期間,上訴人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利益。為此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第73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7484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7484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有問題的電表並非上訴人所安裝,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雖經上訴人本人簽名,但該調查表只是涉嫌而已,並非肯定之事實,上訴人之用電量有慢慢在增加,係因為電器用品增加之故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電號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經被上訴人受理並於87年12月28日開始送電。嗣被上訴人於88年6月3日派員會同上訴人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之警員,當場查獲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電表,有封印鎖被打開、電表內部遭改造等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上訴人簽名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表燈新設登記單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第22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實。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違反電業法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035號偵查卷、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1號及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電表之封印鎖遭人破壞,電表內部構造遭改變,導致電表迴轉變慢計量失效不準,上訴人自應返還電表失準期間所受之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並無竊電行為,此業經刑事調查證據程序證實,上訴人之用電量所以增加,係因為電器用品增加之故。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電表是否有因內部構件遭改變,導致電表迴轉變慢計量失效不準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此受有短徵電費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電表是否有因內部構件遭改變,導致電表迴轉變慢計量失效不準之情形?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88年6月3日會同上訴人及當地警員查獲上訴
人所使用之系爭電表,有封印鎖被打開、電表內部遭改造等情,此除有經上訴人簽名之用電實地調查書1件及現場照片6幀附於本件刑事卷足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員黃朝琴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稱:「(問:當天情形?)我們會同用電人去看電表,封印都已破壞,現場查獲電表零件都是偽造的,提出正品和偽造零件,只要鍋螺如果有更動,齒輪的咬合就不同,本件鍋螺有更動過,所以齒輪會走的比較慢」、「(問:88年6月3日到案發現場查緝時,裝設電表箱的鎖頭有無被破壞?)有3個封印鎖,有被撬開再被塞進去,有被破壞的痕跡,又被裝回去,電力公司要打開電表箱的話,就會把鎖剪掉,沒有鑰匙。」、「(問:電表封印如何被破壞?)有被撬開,再插入。」等語(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6頁、第55頁、第56頁);及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股長吳耀民在原審法院刑事庭亦證稱:「現場裝設5個封印鎖,88年6月3日扣4個封印鎖,另1個封印鎖沒有動它,留在現場,扣案4個封印鎖其中3個封印鎖有被打開過再裝回去的痕跡,動電表內部要將封印鎖打開,把封印鎖打開才能動電表。現場是確定封印鎖有被動過,才會會同當事人、警察將電表拆下。」、「齒輪部分是當場查扣,還在電表裡沒有拿下,裡面的偽品肉眼可看出。」等語明確(上開刑事卷第59頁),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調查人員調查過程疑問重重,毫無公信力可言,難認有理由。
⒉次查,上開證人黃朝琴、吳耀民雖為受僱於被上訴人, 惟渠
等在查獲本案之前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該職員等人實無甘冒偽證刑罰風險,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且參諸上訴人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多次自承:「本件是原先就是裝設不符合標準的電表」、「我們懷疑一開始裝上的電表就是有問題的電表..」等語(本院91年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卷第38頁、第74頁)本件刑事部分審理時,亦不否認系爭電表確實有計量失準之情事,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確實有因內部構件遭改變,導致電表迴轉變慢計量失效不準等情為真實,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現場未拍照存證或將電錶及封印鎖送請調查鑑定,顯有預謀誣陷上訴人之嚴重嫌疑,應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
案,是其並無竊電行為」云云。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且綜觀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之內容,係認為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竊電之動機,及破壞電表封印鎖,進而更動電表之能力與行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竊電之行為,因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電表並無遭人改造或計量失準之情形,自難僅以上訴人被訴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即認上訴人並無因系爭電表內部構件遭改變、導致電表迴轉變慢計量失效不準,因而得以不當短繳電費之情形存在。
⒋再者,上訴人雖辯稱「本件電表封印鎖於刑事程序中,經國
立成功大學及法務部調查局勘驗鑑定,均認為無法鑑定是否遭破壞」云云。惟揆諸國立成功大學及法務部調查局之回函,其中國立成功大學係以「有關貴院函請鑑定封印鎖一案,經查本校因無斷層攝影設備,故歉難辦理。」;另法務部調查局則係以「有關鑑定送驗台電封印鎖是否有經過外力開啟後再重複使用乙事,因無標準品對照,無法比對鑑定。」,此有國立成功大學及法務部調查局函文2件附於本院刑事卷可稽,足見國立成功大學及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係因無斷層攝影設備及標準品對照,故無法進行鑑定,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鑑定系爭封印鎖究竟有無遭破壞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⒌再依據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之88年2月至89年2月用
電資料(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在88年2月至88年6月期間,平均每月用電度數為7208度;而上訴人之電表於經被上訴人查獲換裝新表後之88年8月至89年2月期間,平均每月用電度數立即攀升為1萬5902度,且比較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查獲前之88年4月、6月與其遭被上訴人查獲並換裝新表後之89年4月、6月同期用電紀錄,上訴人遭查獲前之用電度數竟比換裝新表後之同期用電度數分別短少8400度、1萬3080度,益證上訴人於88年2月至88年6月份之用電度數確實過低,系爭電表自88年2月起至遭查獲之88年6月3日止,確有計量失準之情事,足資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其用電度數增加係因陸續裝設各種電機設備所致,用電量才會增加云云,但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此受有短徵電費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法律應歸屬受損人之利益,由受益人不當取得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電表失準短計用電量,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上述,系爭電表既有因電表內部鍋螺遭改造,使電表計費
失準,則該電表所測出之用電度數即有短少,上訴人以失準之電表所測度數作為繳納電費依據,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要無疑問。又「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此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所明定。是以,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竊電行為,然上訴人確實因為系爭電表失準,而在88年2月至88年6月期間,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主張以上訴人88年6月17日換裝新表後之同期用電紀錄作為推算上訴人正常用電度數,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失準期間之電費8萬7484元(計算方式:《隔年同期使用之總度數68,650度-上訴人已付費總度數39,720度》×3.024元/度,元以下四捨五入,詳本院卷第48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位於臺南縣佳里鎮忠仁里忠仁117-13號建物使用被上訴人電力,經被上訴人於88年6月3日派員檢查上址電表,發現電表封印鎖遭破壞,電表內部構件遭改變,導致電表迴轉變慢,計量失效不準,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63條計算,上訴人自88年2月至88年6月間,受有短付電費8萬7484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8萬7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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