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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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申○○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066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7、4563、5203號,併辦案號:
94年度偵緝字第37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申○○被訴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申○○連續毀壞門窗、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他上訴(連續偽造署押罪部分)駁回。
上揭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暨上訴駁回部分,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之「 丁文浩 」署押計捌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之「丁文浩」署押計捌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申○○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起因先後竊盜、竊盜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六月及四月確定在案,期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並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竊盜犯罪方法,竊得各該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將部分所竊得之物變賣得款花用,另將部分竊得物品置放在其與女友 周雅琪 共同居住而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二租住處。嗣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周雅琪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後,經周雅琪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租住處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之所示贓物等一批,始循線查獲上情。詎申○○仍承續上揭竊盜之概括犯意,再於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罪方法,侵入壬○○住處內欲行竊,惟未及竊得財物之際,適為壬○○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追捕,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三五巷五弄三號前查獲申○○,並於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6W─3195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二號所示贓物等一批。惟復申○○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地,接續冒用「丁文浩」之名義應訊,且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丁文浩」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丁文浩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申○○經警方移送檢察官訊問諭知交保後,仍不知悔悟,復承續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再於附表壹編號二四號所示時、地,以附表壹編號二四號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得 林佩勲 (原判決誤載為 林瑞山 ,應予更正)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號所示之物,惟於得手後因觸動警鈴,申○○於匆忙逃逸中,不慎摔落至台南市○○○○街九十一之五號二樓,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虎口撕裂傷約五公分、右手指裂傷、雙腳踝扭傷、挫傷、左腳跟骨疑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申○○並承續上揭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附表貳編號十至十五號所示之時、地,接續冒用「丁文浩」之名義應訊,且於附表貳編號十至十五號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丁文浩」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丁文浩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後因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人員發覺申○○甚為可疑,經知會前承辦「丁文浩」竊盜案件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承辦人員,始查知係申○○冒用「丁文浩」年籍資料應訊,因而再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申○○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
16、157至166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申○○對其確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十九至二四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貳之偽造署押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壹編號四及七至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二其與周雅琪所承租之房屋內,為警搜索扣得之該批贓物及證件,有部分是其竊得後放置在該處,但有部分即關於附表壹編號四及七至十八所示之贓物是 楊崑富 放置在該處的,並非其竊盜所得,因楊崑富經營二手買賣,所以楊崑富如何取得該等物品,其就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確有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十九至二四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壹上揭編號所示之竊取方法,竊得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壹上揭編號「所得物品及被害人」欄所示之物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許美惠 、子○○、 林文郁 、亥○○、 陳美雲 、己○○、巳○○、 蔡秀美 、 蔡麗 香、壬○○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核與證人林瑞山、 高明棟 、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被告之「 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小客貨車租車契約書一紙、贓物照片六十六張、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參。另被告申○○確有先後於經警方查獲後,在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時、地,接續冒用「丁文浩」之名義應訊,且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丁文浩」之署押及指印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文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刑紋字第○九四○○四八○三一號鑑驗書及如附表貳所示之文件等在卷可按;依上,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應堪採信。
㈡又附表壹編號四及七至十八號所示之物,係各該被害人所有
,而於附表壹編號四及七至十八號所示之時、地,遭人以附表壹編號四及七至十八號所示之犯罪方法所竊取,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未○○、庚○○、酉○○、丙○○○、戊○○、丁○○、午○○、乙○○、卯○○、地○○、甲○○、 何政峰 、 辜顯欽 、癸○○、丑○○及辰○○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在卷(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40200182號影印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25、28至29、31至32、34至35、37至
38、44至45頁,94年度偵緝字第0373號偵查卷第26至34、35至39─1、41至43、95至96、99至10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七紙附卷可稽(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40200182號影印卷第018、22、26、30、33、36、39、43─1、46頁,94年度偵緝字第0373號偵查卷第44至50、97、102、129頁);再者,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物,係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二被告與其女友周雅琪租住處搜索查扣者,則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八十一張等在卷可憑(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40200182號影印卷第48至99頁);經核證人即被害人寅○○等十七人前揭證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復足資擔保證人即被害人寅○○等十七人前揭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物品中如附表壹編號四及七至十八號之
物,係證人楊崑富置放在該處云云。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雅琪於警詢時供稱:其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承租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二房屋,其男友申○○有時會過來住,警方於該處查扣之七十八項物品中,除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等七項係其所有外,其餘物品都是男友申○○及其友人綽號「F」之男子拿過來放置的,『綽號「F」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不知道』,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六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即附表一編號五)遭人侵入竊盜後,所遺留行動電話一支,確實是以其名義申請的,但使用人是男友申○○,其並無與申○○一同行竊等語在卷(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06至10頁);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警詢時改供稱:
「我之前不知道綽號『F』的男子真實姓名,現知綽號『F』的男子真實姓名叫楊崑富(指綽號『F』的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0373號偵查卷第89頁);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是(指是於否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警察在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二查獲如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是我於九十四年一月初由我看房子,由我男友申○○以月租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租下來,我與申○○二、三天住一次。我們二人都有鑰匙,但不一定都同時去住(指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二何人承租)。」「都是我男友申○○與他朋友綽號『F』帶來的(指上開扣押物品如何而來)。」「矮矮胖胖的(指綽號『F』特徵為何。」(見94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偵查第26頁),「申○○和一個叫『F』的人的,我大概知道是偷來的(指警察查獲的物品何來)。」「房子是我租的沒錯,可是錢是申○○出的,所以我就讓他放,他放在客廳,他有交待我不要去動這些東西,所以我也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指為何知道是贓物,還要放在租住處)。」(見94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偵查第43頁)等情;竟對己稱親歷事實之證述,前後互不一致,且相矛盾。另證人即員警林建誌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其有前去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二房屋搜索,搜索時確有發現一疊證件,是在大門口進去後左手邊的桌子之抽屜內有一個紅色盒子,該盒子內裝有該等證件,盒子外並以橡皮筋捆著,而該抽屜並無上鎖,證件的種類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等證件,但其查獲時並無發現有楊崑富的證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並有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二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556號偵查卷第46頁)。準此,顯已足認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二房屋內搜索查扣之物品,除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外,其餘物品均係被告申○○(或綽號「F」之男子)所置放者,應無疑義;且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二房屋,係被告出資承租,供自己及其女友周雅琪居住使用等情,亦堪認定。再者,證人楊崑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認識被告,但並無與被告共同經營二手買賣事業,且其曾去過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二房屋,但為警搜索查扣之物品,都不是我所有」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0373號卷第141至14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認識被告申○○,亦認識周雅琪,曾去過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二房屋,是去找被告他們施用毒品,去沒幾次,其從未在該處住宿過,最長待約二、三個小時,且從未將其所有物品放在該處,而所提示現場照片中,均無他的物品,他亦未將身分證交予被告,而其曾遺失過身分證二次,最近一次申請補發是在九十四年五、六月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至108頁)。
㈣依上事證以觀,苟如被告所言,扣案物品中如附表壹編號四
及七至十八號之物,係證人楊崑富置放在該處,楊崑富即係綽號「F」之男子,並非其所置放云云;惟按附表壹編號四及七至十八號之竊盜犯行,如係證人楊崑富所為、或係自他處收購該等物品,則證人楊崑富豈須大費周章,將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止所得之該等物品,分次攜帶至上址房屋置放?顯與常理有違。又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遭竊取,則證人楊崑富於竊得附表壹編號十八之物品後,何以不將該等物品變賣或將之藏匿,竟隨即將之放置在上址被告租住處,以致於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即為警搜索查獲之理?且參以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二房屋,係被告出資承租,供自己及其女友周雅琪居住使用,證人楊崑富焉能隨意進出,以放置物品?另證人周雅琪雖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警詢時雖改供稱:綽號「F」的男子真實姓名為楊崑富等語;然證人周雅琪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警詢時即供陳並不知綽號「F」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衡情豈會於經過約二個月後,均未指認證人楊崑富之情形下,即知綽號「F」男子之真實姓名為楊崑富?且參以證人周雅琪於偵查時陳稱:綽號「F」特徵是矮矮胖胖的等語,亦與證人楊崑富實際情況不相符合。足見證人周雅琪證稱綽號「F」男子就是楊崑富,顯係附合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查筆錄時已供稱:警方查扣編號四七之集郵冊(即附表壹編號四),是其所有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0373號偵查卷第76頁),而此則益徵附表壹編號四之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準此,尚難僅憑被告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片面推諉之詞,即認扣案物品中如附表壹編號四及七至十八號之物,係證人楊崑富置放在該處。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㈤依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0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無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相同,自無有利與否之比較問題。另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指普通竊盜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再按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申○○於附表壹編號十一、二四所為,係以毀壞門窗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丁○○及林瑞山住處內行竊;而於附表壹編號五、十至十一、十三至十四、二十至二一、二四所為,係於夜間侵入各該被害人住處內行竊,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二紙可查(附於原審卷外)。核被告申○○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窗加重竊盜罪(均詳如附表壹備註欄所載)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一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二次(附表貳編號一至九號為一接續犯行,而附表貳編號十至十五號為另一接續犯行)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貳編號一至九號」及「附表貳編號十至十五號」,各均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至「附表貳編號一至九號」與「附表貳編號十至十五號」間,期間相隔有二月之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並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非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是該二行為應屬連續犯而非接續犯。公訴意旨認附表貳之偽造署押犯行,均屬一接續行為,尚有誤會。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二十至二四之犯行加以起訴,惟其餘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既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至有關偽造署押部分,「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編號五與十三、編號十二與十四」,均屬同一行為重複論述,且並公訴人雖未論及附表貳編號三、五、六號之偽造署押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起因先後竊盜、竊盜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六月及四月確定在案,期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茲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為,係竊取 林佩勳 所有之皮包一個(含現金一百五十元、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學生證),惟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為林瑞山(僅係屋主),尚有未洽。又附表壹編號二一之被害人為戌○○,原判決誤載為蔡秀美,亦有未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連續加重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金錢,仍貪圖不法利益,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以為變賣,對社會、他人造成危害與不安,且於檢察官諭知交保後,亦不知反省,再為竊盜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犯情節,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以資懲儆。另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於長達八個月之期間連續為竊盜犯行,所為竊盜次數合計多達二十四次,且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八十七年、八十八間,已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等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八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竟繼續再犯本案之罪,足證其確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使其養成並習得正當工作之心態及技能,以資矯治。
五、就偽造署押罪部分,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事追訴,冒用他人之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他人權益甚鉅,併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另以被告於附表貳所示文件上,偽造「丁文浩」之署押四十二枚及指印(亦為署押)四十二枚,共計偽造署押八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上,被告竊盜罪所犯上揭之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就上揭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暨上訴駁回部分,即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七月,附表貳所示文件偽造之「丁文浩」署押計捌拾肆枚,均沒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貳所示文件偽造之「丁文浩」署押計八十四枚,均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夜間侵入辛○○在台南市○○路○○○巷○號住處,竊取辛○○所有「女用K金戒指一枚」(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82、1831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三五巷五弄三號前,為警查獲時,於其所駕駛牌照號碼6W─319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女用K金戒指一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㈣按訊據被告申○○固坦認確於其所駕駛牌照號碼6W─3195號
自用小客車內,經警方扣得「女用K金戒指一枚」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市○○路○○○巷○號,竊取辛○○所有之女用K金戒指一枚,警察所扣得之女用K金戒指一枚係其所有之物,其並未至安南區竊盜,可能是被害人隨便認領的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三五巷五弄三號前,為警查獲時,確於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6W─319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女用K金戒指一枚」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惟經檢視該「女用K金戒指一枚」照片(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44頁)以觀,系爭戒指之樣式普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詞,系爭戒指亦無特別可資判別之情事;又究諸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證詞,要之僅可認定其確有遭竊之情事而已;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同時公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屬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併辦部分:㈠併辦意旨略以(即94年度偵緝字第0372號):被告申○○與
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牌照號碼FZ8─106號重機車尋找作案目標,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已日出非夜間),由被告申○○以將衣架扳直伸入紗門打開門鎖之方式,侵入位在台南縣○○鄉○○路○○○巷○○弄○號天○○住宅內,竊取天○○所有橘色皮包一個(內有天○○身分證件、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三千元)、KODAK牌數位相機一台,得手後,適因天○○驚醒大聲呼救,被告隨即逃出屋外,準備騎乘機車逃逸。惟因案發前 陳富嘉 發現被告等人行跡可疑,先用鋼纜線及鎖頭將上開機車鎖在前方水銀燈上而無法騎離,陳富嘉並出面與被告發生拉扯,惟因遭另一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自後持鐵棍毆打致無法逮獲被告;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又涉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天○○及證人陳富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張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㈢惟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罪嫌,辯稱:其並未竊取天○○之財物,他是冤枉的等語。且查:
⑴按系爭橘色皮包一個(內有天○○身分證件、行動電話一
支、現金三千元)及KODAK牌數位相機一台,確為被害人天○○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遭人以侵入被害人天○○在台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所竊取,且該竊賊係騎乘牌照號碼FZ8─
106號重機車前往該處行竊,因證人陳富嘉見渠等行跡可疑,即先以鋼纜線及鎖頭將機車鎖在水銀燈上,而於該該竊賊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因機車已遭鎖住而無法駛離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天○○及證人陳富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在卷,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而屬真實。
⑵惟被告申○○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其並無於九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巷○○弄○號,竊取天○○所有之財物,又牌照號碼FZ8─106號重機車確為其所有,但因其曾向 葉士傑 借款一萬五千元,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將機車讓渡予葉士傑以為抵債,並有簽立讓渡書等語在卷(見94年度偵緝字第0372號偵查卷第48頁)。而證人葉士傑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其認識申○○,因當時沒有機車代步,而向申○○買牌照號碼FZ8─106號重機車,申○○並將兩把機車鑰匙均交予他,而他都將機車停放在中華南路之租住處,買了約一、二星期後該機車不見了,因為他並非機車名義所有人,所以無法報案等情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9頁)、讓渡書一紙(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9頁,同上偵查卷第50頁)在卷可查;依上證據資料顯示,顯然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即將牌照號碼FZ8─106號重機車讓渡並交予證人葉士傑騎乘使用,應堪認定。是以衡諸事理,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當無法亦不可能持有騎用前開機車,亦堪認定。是尚難僅憑該竊賊係騎乘牌照號碼FZ8─106號號重機車前往上揭被害人天○○住處行竊,即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又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她當
時只看到小偷的背影,沒有看到他的面貌,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至證人陳富嘉於警詢時雖證述:「當時天色昏暗,我只看到與我近距離拉扯的嫌疑人他當時是穿著黑色衣服,另一嫌疑人我就沒看到了(指是否知道和他發生扭打之人的長相特徵)。」「是的,當時和我發生拉扯的就是警方所提供相片之人(指經警方調閱申○○之車主口卡片及刑案照片是否就是此人)。」(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8頁)等語,並有指認照片一紙(見同上警卷第15頁)可按;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卻改證述:「我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南縣○○鄉○○路松王公廟休息,我當時看到兩個年輕人在拆機車車牌,我在旁邊就覺得怪怪的,於是我就拿鋼鎖將機車鎖在路燈旁,我在那邊等了十幾分鐘,之後一個年輕人跑出來,準備騎機車逃逸,發現機車被我上鎖後,就拿鑰匙準備其他機車,我見狀就立即出面阻止他,並與他發生拉扯,他就拿東西準備打我,我大喊抓賊,他就趕緊跑。」「黑色衣服,是年輕人,約二、三十歲(指歹徒當時衣著)。」「有,但我不知道他放什麼東西進去(指歹徒返回現場時有無將物品放入機車內)。」「沒有,另外一個歹徒沒有與我發生拉扯(指其有無被歹徒毆傷)。」「時間太久忘記了(指提示被告申○○照片,當時與他發生衝突之歹徒是否此人)。」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25頁);竟對己稱親歷事實之證述,前後互不一致。據此,證人即被害人天○○既未親眼目睹該竊盜者之面貌,而證人陳富嘉之證述又前後不一,自尚難僅憑被害人天○○及證人陳富嘉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證述即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⑷依上所述,牌照號碼FZ8─106號重機車固係被告所有,且
竊賊係騎乘該部重機車前往被害人天○○住處行竊;惟前開機車早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經被告讓渡並交予證人葉士傑騎乘使用,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已無持有騎用該機車,已如前述。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同時公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此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當無所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再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裁判,爰將此部分退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辦,另為適當之處理。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物品及被害人│備註│├──┼─────┼─────┼────┼──────────┼────┤│一│93年6月間│台南市大同│無故侵入│手錶一只、電腦一台、│刑法第32││││路2段640巷│住宅行竊│金項鍊一條、現金約一│0第1項││││40號之3│(侵入住│萬元(許美惠)││││││宅部分,│││││││未據告訴│││││││)│││├──┼─────┼─────┼────┼──────────┼────┤│二│93年6月至7│台南市大同│同上│現金一千五百元( 邱幼 │同上│││月間│路2段670巷││玉)│││││1號││││├──┼─────┼─────┼────┼──────────┼────┤│三│93年9月間│台南市建平│同上│手錶三只、玉手環一個│同上││││8街434巷12││、人民幣約八百五十元│││││弄4號││、現金約二萬元、行動│││││││電話一支(林文郁)││├──┼─────┼─────┼────┼──────────┼────┤│四│93年9月12│台南縣新市│同上│套幣、金飾、現金約三│同上││○○○鄉○○街15││、四萬元、集郵冊(徐│││││4巷6號││ 錦秀 )││├──┼─────┼─────┼────┼──────────┼────┤│五│93年11月10│台南市中華│夜間侵入│零錢包、行動電話一支│刑法第32│││日晚上9時│東路3段357│住宅行竊│、現金一萬餘元及硬幣│1第1項第│││26分許│巷95號││數枚、女用皮包一個、│1款││││││項鍊一條、腳鍊一條、│││││││戒子八只、身分證、義│││││││消證、健保卡、駕照、│││││││彰化銀行提款卡三張、│││││││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亥○○)││├──┼─────┼─────┼────┼──────────┼────┤│六│93年11月至│台南市裕農│無故侵入│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刑法第32│││12月間│路726巷8弄│住宅行竊│千元(陳美雲)│0條第1項││││25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七│93年12月5│台南市 永華 │同上│身分證三張、駕照一張│同上│││日│路170巷11││、現金一千元、行動電│││││號││話一支(未○○)│││││││││├──┼─────┼─────┼────┼──────────┼────┤│八│93年12月12│台南縣仁德│同上│皮夾一個、身分證、駕│同上│││日下午○○○鄉○○○街││照、行照、健保卡、郵││││許│47號││局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現金八百元、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二支│││││││(庚○○)。│││││││gameboy遊戲機一台、│││││││卡帶、奇美咖啡卷兩本│││││││、奇美電子識別證、皮│││││││夾一個、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現金六千五│││││││百元(酉○○)。││├──┼─────┼─────┼────┼──────────┼────┤│九│93年12月18│台南市 長榮 │同上│筆記型電腦一部、手錶│同上│││日上午10時│路2段32巷1││一支、行動電話一支、││││許│49號││現金四萬元、台灣銀行│││││││金融卡(丙○○○)││├──┼─────┼─────┼────┼──────────┼────┤│十│93年12月20│台南市府連│夜間侵入│皮包一個、身分證、健│刑法第32│││日晚上11時│路344巷25│住宅行竊│保卡、合作金庫及華南│1條第1項│││許│弄25號││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中│第1款││││││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一│││││││千元(戊○○)││├──┼─────┼─────┼────┼──────────┼────┤│十一│93年12月21│台南市東門│毀壞後門│現金七千元、提款卡二│刑法第32│││日上午6時│路一段172│門鎖,夜│張、金融卡七張、中國│1條第1項│││30分許│巷13號│間侵入住│信託銀行及郵局存摺、│第1、2款│││││宅│印章、行照、駕照、健│││││││保卡(丁○○)││├──┼─────┼─────┼────┼──────────┼────┤│十二│93年12月24│台南市東光│無故侵入│皮包一個、駕照、信用│刑法第32│││日上午10時│路2段109巷│住宅行竊│卡二張、金融卡三張、│0條第1項│││許│6號│(侵入住│現金五十元、褲子一條││││││宅部分,│(午○○)││││││未據告訴│││││││)│││├──┼─────┼─────┼────┼──────────┼────┤│十三│93年12月26│台南市文東│夜間侵入│身分證、金融卡、及健│刑法第32│││日晚上9時│街123號│住宅行竊│保卡各一張、數位相機│1條第1項│││許│││一台、皮包一個、身分│第1款││││││證、駕照、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學生證、│││││││現金六百五十元( 毛麗 │││││││雅)。│││││││皮包一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學生證、現金一千│││││││元(卯○○)。│││││││行動電話一支、皮包一│││││││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學生證、│││││││現金二千六百元( 蔡慧 │││││││琳)。│││││││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甲○○)。││├──┼─────┼─────┼────┼──────────┼────┤│十四│94年1月5日│台南市東門│同上│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同上│││凌晨4時│路2段312巷││、駕照、健保卡、彰化│││││19號││銀行、玉山銀行、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現金二│││││││千元(何政峰)││├──┼─────┼─────┼────┼──────────┼────┤│十五│94年1月20│台南市光明│無故侵入│黃金匾額三個、金幣六│刑法第32│││日│街201巷23│住宅行竊│盒、銀幣20盒等(辜顯│0條第1項││││弄9號│(侵入住│欽)││││││宅部分,│││││││未據告訴│││││││)│││├──┼─────┼─────┼────┼──────────┼────┤│十六│94年1月27│台南市開南│同上│金飾一批、CD、郵票│同上│││日│街275巷5弄││、數位相機、皮包等財│││││20號││物(癸○○)││├──┼─────┼─────┼────┼──────────┼────┤│十七│94年2月9日│台南市開南│同上│公事包一個、個人證件│同上│││上午8時許│街275巷20││、行動電話二支、現金│││││弄33號││三千元(丑○○)││├──┼─────┼─────┼────┼──────────┼────┤│十八│94年2月14│台南縣永康│同上│SONY攝影機、玉鐲子二│同上│││上午7時許│市○○街2││只、護照、SONY收音機│││││巷31號││、相機、金幣一個、白│││││││金及K金項鍊各一條(│││││││辰○○)││├──┼─────┼─────┼────┼──────────┼────┤│十九│94年3月4日│台南市莊敬│同上│字畫、相機、飾品、茶│同上│││至7日間│路57巷15號││壺(己○○)││├──┼─────┼─────┼────┼──────────┼────┤│二十│94年1月26│台南市安南│夜間侵入│陽信商業銀行支票一紙│刑法第32│││日凌晨○○○區○○路1│住宅行竊│(巳○○)│1條第1項│││許│段158巷135│││第1款││││號││││├──┼─────┼─────┼────┼──────────┼────┤│二一│94年1月28│台南縣永康│同上│縵衣一套、CASIO手錶│同上│││日上午6時│市○○路17││一只、皮包二個、手機││││許│2巷76弄23││一支、八關齋戒證書(│││││號││戌○○)││├──┼─────┼─────┼────┼──────────┼────┤│二二│94年2月3日│台南市安南│無故侵入│支票二十一張、手錶三│刑法第32│││上午11○○○區○○路5│住宅行竊│只、項鍊四條、皮包一│0條第1項││││段191號│(侵入住│個、金戒指五只、CD││││││宅部分,│隨身聽一台、金元寶三││││││未據告訴│個、五百元港幣一張、││││││)│美金三百元、現金約一│││││││萬一千零五十元(蔡麗│││││││香)││├──┼─────┼─────┼────┼──────────┼────┤│二三│94年2月3日│台南市安南│同上│無(壬○○)│刑法第32│││下午1○○○區○○路2│││0條第3項││││段535巷1號│││、第1項│├──┼─────┼─────┼────┼──────────┼────┤│二四│94年4月3日│台南市安平│毀壞窗戶│皮包1個(含現金150元│刑法第32│││晚上7時○○○區○○○○街│、夜間侵│、身分證、駕照、學生│1條第1項│││分許│168號│入住宅行│證)( 林美勳 )│第1款、│││││竊││第2款│└──┴─────┴─────┴────┴──────────┴────┘附表貳: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一│94年2月3日│台南市警察│警詢筆錄│署押二枚、指印二枚│││下午10時40│局第三分局│││││分許│安中派出所│││├──┼─────┼─────┼────┼──────────┤│二│94年2月3日│同上│權利告知│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單││├──┼─────┼─────┼────┼──────────┤│三│94年2月3日│同上│指認 薛永 │署押一枚、指印一枚│││││良口卡片││├──┼─────┼─────┼────┼──────────┤│四│94年2月3日│同上│逮捕通知│署押三枚、指印三枚│││││二紙││├──┼─────┼─────┼────┼──────────┤│五│94年2月3日│同上│丁文浩口│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卡片││├──┼─────┼─────┼────┼──────────┤│六│94年2月3日│台南市安南│搜索扣押│署押十三枚、指印十三│○○○區○○路2│筆錄、扣│枚││││段535巷│押物品錄││││││表││├──┼─────┼─────┼────┼──────────┤│七│94年2月4日│台南市警察│「丁文浩│指印十九枚││││局第三分局│」指紋卡││││││││├──┼─────┼─────┼────┼──────────┤│八│94年2月4日│同上│警詢筆錄│署押二枚、指印二枚│││上午8時20││││││分許││││├──┼─────┼─────┼────┼──────────┤│九│94年2月4日│台灣台灣地│訊問筆錄│署押一枚│││下午5時許│方法院檢察││││││署│││├──┼─────┼─────┼────┼──────────┤│十│94年4月3日│台南市郭綜│警詢筆錄│署押二枚、指印二枚│││下午11時許│合醫院│││├──┼─────┼─────┼────┼──────────┤│十一│94年4月3日│同上│丁文浩口│署押一枚、指印一枚│││下午11時許││卡片││├──┼─────┼─────┼────┼──────────┤│十二│94年4月3日│同上│權利告知│署押一枚、指印一枚│││下午11時許││單││├──┼─────┼─────┼────┼──────────┤│十三│94年4月3日│同上│逮捕通知│署押二枚、指印二枚│││下午11時許││二紙││├──┼─────┼─────┼────┼──────────┤│十四│94年4月3日│同上│法定障礙│署押一枚、指印一枚│││下午11時許││事由舉證││││││報告書││├──┼─────┼─────┼────┼──────────┤│十五│94年4月4日│台南市警察│警詢筆錄│署押二枚、指印二枚│││上午9時許│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