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榮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被 告 劉世弘
梁師發
鄭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所轄垃圾場配置有挖土機1台(下稱系爭挖土機),
用以處理垃圾,購置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42,400
元,然因經管人員保管不慎於民國89年2月24日遭竊。後因
系爭挖土機嗣後均未尋獲,原告依法定程序向高雄市政府報
損,經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發函要求原告依審計法第72條、
第73條向應負責賠償人員請求賠償,賠償額依物價指數調整
為661,690元。而因當時被告劉世弘為垃圾場管理員,負責
保管系爭挖土機;被告梁師發為環保課課長;被告鄭福進則
為當時鄉公所秘書:與訴外人鄉長 劉龍泉 、幹事 汪時彥 、課
員 丁達仁 分別為機關掌管及主管人員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
依審計法規定依情節輕重認定被告劉世弘為使用人應負擔賠
償總額50%(即330,845元)、被告梁師發為業務課主管應
負擔賠償總額14%(即92,636元),被告鄭福進為財管主管
應負擔賠償總額8%(即52,935元)。經原告通知 渠等 繳納
後,被告三人均不願繳納。查被告等人未盡保管責任致公有
財物遺失,自應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審計
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7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事發當時係由被告劉世弘擔任垃圾場管理,亦由其負責系爭
挖土機之保管及操作。被告劉世弘亦都遵照規定於每日上、
下午工作完結後,將機具設備置於工作場域上鎖,並將大門
上約1公分粗之鏈條及扣上2個不同鎖頭確認無誤後始離開
垃圾場。嗣於89年2月24日前往垃圾場時,發現大門鎖頭遭
人惡意破壞,且系爭挖土機遭竊,隨即返還環保課告知被告
梁師發,被告梁師發當下即親載被告劉世弘趕赴垃圾場並拍
照後移請財管人員協助辦理財損事宜。惟該垃圾場位處偏僻
,無法取得水、電,致無從設置監視系統,更因場地限制無
法派員在該處值班。若將系爭挖土機每日來回運送於公所及
垃圾場間,每日運費即需8,000元,更非公所所得負擔。被
告既已將大門上鎖,且於垃圾場四周均設有壕溝或地形阻隔
以避免遭竊,自難認未盡保管人之責,且當時經原告調查後
亦認保管人已盡保管責任。況本件就原告知悉有該情事後已
逾2年,事發至今亦已逾10年,均已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侵權行為
及審計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惟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等未盡保管責任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然原告於89年間即有報案請求偵辦,堪認原告於斯時即
已知悉系爭挖土機遭竊之情事,且被告等於當時即已擔任保
管人等職務,縱被告等確有賠償義務,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自應開始進行,迄今顯逾
2年之請求權時效;況系爭挖土機89年間遭竊迄今亦已逾10
年,均足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復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無據。
㈡次按審計法第58條、第72條所定之賠償責任,屬於審計機關
之審查決定範圍。又審計機關對於同法第72條所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決定,得依同法第23條至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20條規定程序辦理,其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之賠償案
件,並應通知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逾期不繳時,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75條及同法第78條第1項
所明定。此項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及通知追繳並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等行為,皆係基於審決權之發動(參照審計法第3條
),非屬私權範圍,負責機關無依該條所定之賠償責任,向
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
7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依審計法第72條、第73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法。況依審計法
第78條之規定,就審計機關決定之賠償案件,本得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尚無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縱令屬實,惟該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審計法
第72條、第73條均非屬私權範圍,原告亦無從據以請求被告
為民事賠償,且審計法已設有經審計機關後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之規範,原告仍提起訴訟請求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審計法第72條、第7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47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