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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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彩玲選任辯護人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 潘曉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彩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許彩玲與 詹大光 原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金錢債務糾紛
,許彩玲為向詹大光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6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千萬不要走到讓我弟去處理500萬,會出很大的事情的,連我命都會賠上,我發誓,我沒有說慌嚇你」、「我弟監獄進進出出的,最近因為殺人未遂,才服完刑出來而已,你要告他,那拜託要把我弟告進去監獄」等語之簡訊,至詹大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示將加害詹大光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大光,詹大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詹大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詹大光、證人 許博凱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許彩玲對其於前揭時間發送上開2則簡訊予告訴人
之事實固坦誠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因伊與告訴人有些債務糾紛,告訴人都置之不理,伊想說如果是男生,他可能會好好談,所以虛構弟弟有殺人未遂的事情,目的是要他趕快還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因500萬元之債務糾紛,於100年間對告訴人提出清償債務訴訟,訴訟期間告訴人均親自到庭,毫無懼色,甚至於該事件二審法官勸諭和解時,與被告討價還價,豈是受到恐嚇心生畏懼之人所有之行為?告訴人於雙方和解後,因不滿被告對其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率而毀棄和解承諾,同時提出刑事恐嚇告訴,不僅足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簡訊造成其心生不安全之感,亦可窺知本件刑事告訴,實係起因於被告對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告訴人為此心生不滿而挾怨報復,否則告訴人何以未因懼怕及時報案,事發後亦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亦未見有逃避被告之舉動,遲至事發近3年後,始提起本件恐嚇告訴?再由簡訊內容之前後文句,被告主觀上究係要藉由何種方法對付告訴人?實無從得知,是否可遽認被告要施加非法手段加害告訴人,要非全然無疑,此由被告日後均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可見一斑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有500萬元之金錢債務糾紛,被告為向告
訴人催討債務,於100年4月16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千萬不要走到讓我弟去處理500萬,會出很大的事情的,連我命都會賠上,我發誓,我沒有說慌嚇你」、「我弟監獄進進出出的,最近因為殺人未遂,才服完刑出來而已,你要告他,那拜託要把我弟告進去監獄」等語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40至42頁),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二庭和解筆錄(見偵卷第49、51至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此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按恐嚇罪之通知
危害方法,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觀諸上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2則簡訊內容:「我弟監獄進進出出的,最近因為殺人未遂,才服完刑出來而已,那拜託要把我弟告進去監獄」、「千萬不要走到讓我弟去處理500萬,會出很大的事情的,連我命都會賠上,我發誓,我沒有說慌嚇你」,該兩則簡訊之文義顯係以被告之弟曾犯殺人未遂案件入監服刑,如果讓被告之弟介入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500萬元之債務糾紛,會發生不好之情,可能會賠上被告與告訴人之生命等等,暗示告訴人如果不償還500萬元,其弟弟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施加危害,該兩則簡訊客觀上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至明。又被告之弟未曾因殺人未遂案件入監服刑,此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弟許博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0至42頁),被告明知此情,卻虛構其弟弟殺人未遂之事,並在簡訊內容中強調「我發誓,我沒有說謊嚇你」乙語,可證被告傳送該兩則簡訊之目的即在於恐嚇告訴人,其主觀上亦有恐赫之犯意。被告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偵查中辯稱簡訊中所指會出很大的事情,是指伊母親為了500萬元住院,家裡在革命云云,亦核與證人許博凱證稱其於103年2月13日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其與被告之母親在100年間沒有因傷病送醫急救或住院的情形等語不符,上開2則簡訊顯非指其母親為了500萬元住院,家庭因而發生紛爭之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乃強辯之詞,殊難採信。
㈢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未在收到簡訊之時就提起告訴,甚至於
訴訟中力爭自己權利,顯見告訴人並未因此有任何恐懼情形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之弟不認識,亦無債務糾紛,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0頁),被告傳送上開2則簡訊予告訴人時,告訴人根本不知被告之弟實際上沒有殺人未遂前科,告訴人收受上開2則簡訊後,信以為真,其內心感受應與一般常人無異,豈能不感到害怕?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於100年4月16日收到起訴書所載的內容簡訊,你當時感受為何?)任何人聽到殺人犯要來處理500萬,一定會擔心、受怕。」、「(檢察官問:為何100年4月16日收到這樣簡訊,會到103年2月25日才會具狀提告?)當初是受到恐嚇後壓力很重,後來希望透過和解,200萬元和解給她就算了。」、「(檢察官問:100年4月16日你收到這樣的簡訊內容你感到害怕,為何當下並無馬上去報警?)因當時我有在寫一部小說叫做九鼎姓名學,急著要交給被告許彩玲的先生,那時候一直想找她以和解方式來處理。」、「(檢察官問:之前檢察官偵訊時也針對這個問題問你,為什麼當時沒有馬上去報警,你回答說你想要息事寧人,所以就不告?)我並無說不告。因當時希望和解,把這件事情解決掉,被告弟弟也不會再來恐嚇我的意思。」、「(檢察官問:電話內還有講到什麼對你不利的事情?)因為被告弟弟是有黑道殺人未遂的背景,他要處理的話對我的壓力是很重。」、「(審判長問:你收到被告許彩玲於100年4月16日發的
2則簡訊時,你心裡有何感想?)非常擔心。」、「(審判長問:擔心是否有任何行動?)我的行動就是想找她和解。」、「(審判長問:簡訊是否有讓你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當然會受到威脅。」、「(審判長問:當時受到威脅有無去報警處理?)無。我只有躲在家裡,我寫小說從不出門。」、「(審判長問:你是因害怕不出門,還是寫小說不出門?)都有,因為我在家裡寫小說都不出門,收到簡訊後害怕也不出門,我出門走路都要很小心。」、「(審判長問:針對500萬元債務,你收到簡訊之後有無積極地與被告處理?)當然有,處理就是我發簡訊給她,請她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可知告訴人收到上開兩則簡訊後,確實感到害怕,畏懼出門會遭遇不測,並因此積極與被告聯繫,希望用和解方式解決債務糾紛,顯見告訴人有心生畏怖之心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至於告訴人事後在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案件中親自出庭或為攻擊防禦,乃被動應訴,且時間係在100年11月25日以後,此有被告於該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真卷第50頁),距離被告傳送上開2則簡訊已有7個月餘,不能因此推論告訴人於收到簡訊當時毫無畏懼之情,亦不得僅憑告訴人於收到簡訊後未立即報警或提出告訴等息事寧人之態度,遽謂告訴人當時未因此心生畏懼。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尚嫌率斷,委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尋合法之民事訴訟管道解決,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竟虛構其弟曾有殺人未遂前科之事,傳送上開2則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生命、身體感到威脅,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