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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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罪案,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4月30日及於88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551號及88年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18日戒治期滿,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與其另涉之竊盜、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8年5月17日下午3時、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9日21時5分,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84公克)、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漏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8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8年6月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84公克)及注射筒1支扣案可佐。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於88年9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判處徒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法提起公訴,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㈢、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884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所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98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98273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8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卷第23、36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