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0號案號審理,並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判決,受刑人不服判決而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審理,於98年3月30日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8年
3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7.06.12│97.09.15│││││││├────────┼────────┼────────┼────────┤│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896號│偵字第2648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291│97年度訴字第173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10.15│97.12.25││├───┼────┼────────┼────────┼────────┤││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確定││5407號│64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02.02│98.03.30││││年.月.日│(未實體判決)│(未實體判決)││├───┴────┼────────┼────────┼────────┤│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554號│字第11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