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認為不宜(98年度基交簡字第214號),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後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訴人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轉換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經查:
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指明。
三、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09號被告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月30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外側車道與仁一路10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仁一路1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到達該路口,欲右轉仁一路,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骨、顴骨、眼眶骨骨折、左側顏面壓砸傷併皮膚及軟組織受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而丙○○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由其太太央請麵攤老板打電話報警,並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向警方自首。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及照片5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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