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39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9巷1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於每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持前開申請之信用卡陸續消費,迄至97年6月2日止尚有76,278元(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等)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欠繳明細清單(以上均影本)等件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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