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98年6月10日15時1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七堵收費站(北上),因「底盤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變更軸距,原登記1000公分,實測715公分)」違規,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基監字第420002658號通知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7200元,並車輛責令檢驗。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本交通部採用軸重法,以車輛有幾支車軸合載重幾公噸之重量。如貨物較重、體積較小之貨物,使用軸距較短、車身較短之車輛;如貨物較輕、體積較大之貨物,用軸距較長之車輛。今日交通部亂法、亂紀、貪腐圖利、禍國殃民,改用軸距重量法。當軸距越長,其載重的承受力會越小,如果依照交通部的規範,危險性太高。又傾卸車輛,軸距越長,在舉升車斗,危險翻覆之危險越大,軸距重量法對國家社會有害無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一般半拖車,於95年8月3日核發牌照
時原登記之軸距為1000公分,嗣於98年6月10日15時1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七堵收費站(北上)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實際測量結果軸距變更為715公分,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有該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4200026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變更底盤(軸距)設備,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有關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
量限制規定,即依車輛最遠軸距及軸組型態所為車輛總重限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一規定甚明,而此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此命令除有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之情形而無效外(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人民自應受其規定之拘束。查上述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經核並無前揭無效之情形,異議人自應予遵守,至於異議人若認該規定內容不當,應提供專業依據促交通部及內政部修改,在該規定尚未修改前,自不能逕行以該規定內容不當而拒絕適用,故異議人以該規定內容不當云云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車身軸距變更,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並責令其檢驗,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