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搶奪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甲○○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18日確定。嗣由本署以97年度執保字第61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該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拘提不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經核卷附之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97年度執保字第61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受刑人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懿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