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656號、98年度執字第551、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2月24日判決,於民國98年3月2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8月(2次)│├───────┼──────────────┼──────────────┤│犯罪日期│97年8月3日、97年8月4日│97年10月4日、97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956、│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19、││機關年度案號│1957號(聲請書附表漏載基隆地│3102號(聲請書附表漏載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檢97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0號│98年度訴字第38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8日│98年2月24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0號│98年度訴字第38號││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16日│98年3月23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551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6號(│││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1、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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