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分經法院判處罰金與拘役在案,詎其仍未記取教訓,猶再次酒後駕車,顯見藐視法令,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度外,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並衡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亳克及犯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92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7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於89年2月2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98年4月5日19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17之2號住處,飲用藥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6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致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往大寮方向200公尺處,與 余進富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經送醫後,由瑞芳醫事檢驗所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含量高達151.9MG/D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進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肇事後所作之酒精濃度檢驗高達151.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有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1紙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12張可參,綜上說明,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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