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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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8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9月3日釋放出所。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7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本次戒治療程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㈡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
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6年度毒偵字第4327、4545號即被告分別於96年7月
28日、同年8月21日遭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就其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依卷附2份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另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偵查案號│所犯法條│宣告刑│││││種類│││││及罪名││├──┼─────┼─────┼────┼────┼────┼─────┼────┼────┼───────┤│1│96年4月16│桃園縣桃園│第1級毒│96年4月│桃園縣桃│海洛因1包│桃園地檢│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捌月,│││日某時│市○○路某│品海洛因│16日下午│園市國際│含袋(海洛│署96年度│防制條例│減為有期徒刑肆││││友人住處││5時10分│路1段│因淨重0.40│毒偵字第│第10條第│月。││││││許│1195號前│公克)│2217號│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96年7月27│桃園縣桃園│第1級毒│96年7月│桃園縣桃│海洛因5包│桃園地檢│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捌月。│││日晚間10時│市○○街│品海洛因│28日凌晨│園市三元│含袋(海洛│署96年度│防制條例││││許│269之1號2││0時15分│街269之1│因合計淨重│毒偵字第│第10條第│││││樓租屋處││許│號2樓租│0.73公克)│4327號│1項施用││││││││屋處│││第一級毒│││││││││││品罪││├──┼─────┼─────┼────┼────┼────┼─────┼────┼────┼───────┤│3│96年8月21│桃園縣桃園│第1級毒│96年8月│桃園縣桃│⑴海洛因23│桃園地檢│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捌月。│││日晚間6時│市○○路69│品海洛因│21日晚間│園市建國│包含袋(│署96年度│防制條例││││許│號5樓501室││8時10分│路69號5│海洛因合│毒偵字第│第10條第│││││││許│樓501室│計淨重│4545號│1項施用│││││││││4.49公克││第一級毒│││││││││)││品罪│││││││││⑵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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