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請人 丁如櫻 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相對人 謝銘佑 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 謝進來 」之簽名,並非謝進來本人之簽名,謝進來更未在離婚協議書上面蓋章,有聲請人與謝進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記錄可以證明,依照民法第10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兩造離婚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爭執,並陳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謝進來」之簽名為相對人所簽,且謝進來未曾親自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同意本院就本件逕為裁定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
8月24日兩願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謝進來」之簽名及蓋章,並非謝進來本人所簽名及蓋章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聲請人與謝進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記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上開離婚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而因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則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符合離婚法定要件之離婚登記,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縱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
8月24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謝進來」之簽名,並非謝進來本人之簽名,謝進來更未在離婚協議書上面蓋章等情,為相對人所自認不爭執之事實,並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謝進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其中一名證人謝進來之簽名,既為相對人所偽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兩願離婚,顯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要件,而違反離婚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兩造間之兩願離婚自屬無效,是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巧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