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峻晏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9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峻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峻晏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年,於民國101年6月29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9年3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魏峻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贓物、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緩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1號裁定撤銷確定)、101年度訴字第87號、10
1年度審訴字第66號、10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9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9年3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96191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
110年4月2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10年2月19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