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號原告 陳忠慶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告 許祐銓
許 陳美玉 許維祖 黃淑玫 許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57,75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至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57,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112,598元(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9.2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面積)×1/1(權利範圍)=23,557,7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