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滄選任辯護人林錦輝律師被告侯柏廷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5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世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侯柏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世滄與侯柏廷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車新臺幣(下同)8,00
0元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由翁世滄於民國
108年7月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新竹縣某處空地,載運內裝有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之廢棄物太空包共24包後,回翁世滄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居所暫置。復於同日19時許,翁世滄再駕駛同上營業曳引車搭載侯柏廷,欲載運上揭廢棄物太空包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不詳地點傾倒。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中東橋時,因轉彎不慎致太空包掉落為 黃建智 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經被告翁世滄、侯柏廷於本院審理程序均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世滄、侯柏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3頁、第365頁),核與證人 黃健智 之警詢證述相符(偵4458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4458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現場蒐證照片17幀(偵4458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總發字第1080002037號函暨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2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翁世滄、侯柏廷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而與客觀真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等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之規定,其中「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而「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翁世滄、侯柏廷共同於上開時、地,欲載運前揭之裝有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之廢棄物太空包至上揭地點傾倒,於路途中經檢舉而查緝,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翁世滄、侯柏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翁世滄、侯柏廷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裁量:被告侯柏廷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侯柏廷構成累犯之該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手段、情節均不同,尚難逕認被告侯柏廷再犯本案有足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刑法第59條之說明: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係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為該條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傾倒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地點、方式等)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翁世滄、侯柏廷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渠
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事後清理及回復原狀之成本較低,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2人僅於上開時間為非法清除行為,犯罪情節非嚴重;事後未因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翁世滄亦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成,顯見悔意,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依被告翁世滄、侯柏廷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其中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處理即予以傾倒或存放,對附近之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擾與隱憂,被告翁世滄、侯柏廷均未領有合法執照或許可,恣意清除廢棄物,對於環境產生不良影響,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審酌2人參與犯罪情節,被告 侯伯廷 屬較輕微,而被告翁世滄於107年間曾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法律之漠視心態,惟念及被告翁世滄已將本案之廢棄物清理完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7頁、第389頁),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狀,本次予以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翁世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哥哥、被告侯柏廷同住,在家中做有機肥料,月薪8,
000元;被告侯柏廷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被告翁世滄家中幫忙,月薪20,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翁世滄前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本案參與犯罪情節較被告侯柏廷重,是就被告翁世滄犯行部分,諭知所執行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翁世滄、侯柏廷有因載運上開廢棄物而獲得金錢或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上開營業曳引車雖靠行登記於新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惟其所有權屬被告翁世滄,並供清除本案廢棄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翁世滄供承在卷,並有車籍資料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4458號卷第51頁、第91頁),核屬被告翁世滄之犯罪工具,然衡諸營業曳引車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情節,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翁世滄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容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就該營業曳引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