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鄭天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16時許」補充為「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第4行「嗣行經」補充為「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24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甚多,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109民刑調字第032號調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另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資料,與本案同等情節(酒精濃度介於1.0-1.49毫克/每公升【MG/L】、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之案件,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6月,本件被告酒精濃度要屬上開區間之中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9號被告鄭天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文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3時至15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某處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 潘智澤 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