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4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8年9月2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惟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係供稱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時間太久忘記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毒偵卷第6頁反面),直至
109年4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後,始承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的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毒偵卷第32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人犯罪無誤後始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非法持有並施用之,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雲林地檢毒偵卷第33頁),經員警以安非他命檢驗試劑組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檢驗結果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5頁、第15頁、第24頁反面),足認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4號被告施政 陽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 陽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8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9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之租屋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9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與館前西路口攔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政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