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孫偉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參拾肆臺、IC板參拾肆片、開分鑰匙貳串、監視器主機壹臺、電腦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共玖支、電腦主機壹臺、隨身碟壹個、周轉金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孫偉嘉係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大都會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不得賭博財物,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開始迄警方查獲之108年9月10日為止,在上開遊戲場內利用所各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於該店內賭博財物。其所經營上開賭博電玩店之賭博方法均係依各臺不同之性質,分別採不同兌換比例之開分制,即賭客交付不等賭金給開分員 蔡慶澤康庭婕吳秋慧蔡美玲江嘉綾 (上5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開分員則開同額之積分給賭客,賭客則依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同之玩法下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賭金歸其所有,洗分時則由開分員兌換與積分相同或依積分比例計算之現金與賭客。賭客 溫碧潭蔡富賓蔡秉達莊政雄 (上4人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10日7時10分許,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開分取得積分卡並把玩店內之遊戲機,於贏得相當之分數後,向開分員蔡慶澤等人表示要洗分,開分員即兌換現金並在大都會電子遊戲場後方交付溫碧潭等人。嗣於同日7時5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並扣得「滿天星」24台、「HUGA」3台、「埃及女王」1台、「水滸天下」1台、「捕魚機」1台、「SUPER」4台等共34臺賭博電玩機臺、IC板34片、打卡鐘1臺、員工打卡單2張、員工假單3張、開分鑰匙
2串、監視器主機1臺、電腦螢幕2臺、交接表1張、監視器鏡頭共9支(6支+3支)、電腦主機1臺、隨身碟1個、周轉金新臺幣2萬8,900元等物。
貳、證據名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慶澤、康庭婕、吳秋慧、蔡美玲、江嘉綾、證人溫碧潭、蔡富賓、蔡秉達、莊政雄之證述、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08年度偵字第6533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34臺、IC板34片、打卡鐘1臺、員工打卡單2張、員工假單3張、開分鑰匙2串、監視器主機
1臺、電腦螢幕2臺、交接表1張、監視器鏡頭共9支(6支+3支)、電腦主機1臺、隨身碟1個、現金2萬8,900元及被告孫偉嘉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且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若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且利用店內之電子遊戲機臺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臺下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上述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即開分員蔡慶澤、康庭婕、吳秋慧、蔡美玲、江嘉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長期提供賭博場所,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已婚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34臺、IC板34片、開分鑰匙2串,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電腦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共9支(6支+3支)、電腦主機1臺、隨身碟1個、周轉金2萬8,900元,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本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10萬元,係被告之獲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40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打卡鐘1臺、員工打卡單2張、員工假單3張、交接表1張,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或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所生及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