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徐子玉 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
王怡茹 律師 彭祐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瑞成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零伍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3條規定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原意初無二致,亦即為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故僅於和解成立者始有其適用,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和解成立時「該審級」之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非謂凡有和解成立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成立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於起訴及上訴所繳之裁判費三分之二金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聲請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案號:本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兩造嗣於108年12月19日成立和解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更審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657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二第168、175頁)三分之二即43,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審前上訴第二審所繳之裁判費38,476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二第170、175頁),並非屬本審級之裁判費,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返還,則聲請人聲請退還更審前上訴第二審所繳之裁判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蘇錦秀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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