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聲請人 張玲玲 代理人 洪旻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然伊無資力再支出後續郵務費用或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裁准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消債條例所稱之「更生」,乃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準此,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方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並不包含聲請「更生」在內。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消債條例第15條固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如消債條例已有規定,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消債條例第6條規定既明定逾期未繳納預納費用即應駁回,且更生事件復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則消債條例就未預納費用之更生事件已有規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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