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1月2日止,共計積欠89,064元
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