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2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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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按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93年4月25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約定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