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陳春夏 有債權存在,
為達追討債務之便,虛構原告與陳春夏間有僱傭關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118563號之扣押及移轉命令,扣
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因原告認為此乃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未予理會,並未異議。詎被告進而以此為由,再以陳春夏對
原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
21628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6290號支付命令,然
因原告亦認此乃詐騙手法,故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並經確
定,被告並據以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699號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惟原告認被告上開手法,係虛構陳春夏對原告不
存在之薪資債權,藉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被
告此舉已違反誠信原則。又該誠實信用原則,為評價法律行
為之最高準則,原告雖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但在被告執系
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所有之房地聲請查封拍賣強制執行階段,
原告當可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之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並聲明: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
186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陳春夏有債權存在,為達追討
債務之便,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118563號之扣押
及移轉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因原告並未異議,被告
再以陳春夏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8
年度司促字第21628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6290號
支付命令,然因原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並經確定,被
告並據以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699號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等語,業據其提出97年度司執字第118563號之扣押及移轉
命令、97年度司執字第118563號之扣押及移轉命令、98年度
司促字第2162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促字第
5629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若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628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
56290號,分別經本院於98年5月6日、98年11月6日核發
後,本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狀載債務人之住居所「住高雄市
○○區○○○路○○○巷○○號」,於98年5月14日、98年11月
12日寄存送達於凱旋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因被告分別於98年5月15日、11月17日查報原告最新戶
籍謄本,本院復依原告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2,重新送達上揭支付命令與原告,並於98年
6月1日、98年11月25日由受雇人管理委員會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回執2紙附於上開督促程序卷可稽,而該支付命令
經送達予原告收受後,其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628號支付命令、98年度
司促字第56290號、99年度司執字第18699號清償債務執行
卷審認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係因以為被告虛構陳春夏對原告不存在之薪資債權
,藉由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等,乃是施用詐術、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為執行命令成
立前所存在之事由,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顯有不合。是
揆諸前揭規定,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
原告即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
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依上揭執行名
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869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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