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4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1日下午4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
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
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6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致積欠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9,095元及約
定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4年10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
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到場固不否認積欠原告上開貸款,僅陳稱:目
前經濟狀況無法償還,希望原告不要請求利息云云。然查:
原告乃依兩造間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據以
收取利息,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至原告是否同意減免被告債
務,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本院尚無介入之餘地;是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