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6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伍拾
玖萬肆仟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伍佰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陸仟零陸拾元外,尚應補繳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