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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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15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應另給付以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92年5月15日起至95年
5月29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4,82
7元,依約應於95年6月13日前繳納,惟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