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丙○○於民國84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丙○○自97年9月29日後即
繳款逾期不正常,至99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5萬7408元之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惟被告丙
○○竟於98年3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鎮○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無償贈與其兄即被告丁○○,並
於同年3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實已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語,並為先位聲
明:(1)被告就於98年3月4日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98年3月1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縱有買賣之合意,然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丙○○債權之行使,又被告丁○○為
被告丙○○之兄,對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情況,應有
所知悉,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丁○○回復原狀,並為備位
聲明:(1)被告就於98年3月4日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98年3月1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2)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丁○○則以:因被告丙○○陸續於97年4月8日、97年
4月11日、97年4月16日、97年4月24日向伊借款15萬元、
20萬元、8萬元、35萬元,共78萬元,至98年3月仍未為清
償。被告丙○○乃與伊協議,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元之代價賣給伊,並以該
買賣價金73萬元(2萬元/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1/2)
抵償欠款,剩餘5萬元待其有能力再為償還,故伊與被告丙
○○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有償買賣,非無償贈與。又被告丙
○○出賣系爭土地予伊以清償其債務,雖減少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責任財產,但亦減少對伊之債務,被告丙○○之資力
並未減少,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被告丙○○於民國84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至99年4月22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及約定利息共15萬7408
元未清償。
(二)被告丙○○於98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被告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
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
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本件原告係於99年2月2日查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情
形,有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乙份在卷可查,堪認原告於查
詢之時即99年2月2日,始發覺系爭土地移轉情事,則原
告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經核尚未逾上開條文所定之
除斥期間,先予陳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
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
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及48年度臺上字第
33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債權人如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則須就下列: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等條件而為舉證,始得依法行
使其撤銷權,自不待言。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97年9月29日起即無能力按
期清償刷卡費用,而認被告丙○○於98年3月13日移轉系
爭土地於其兄被告丁○○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始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提出被告丙○○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及債權計算書各乙紙為證,然查該紙債權計算書內容僅
顯示被告丙○○至99年4月22日止所累積帳款金額為15萬
7408元(本金13萬2971元+利息2萬4437元),未見被告
丙○○於何時開始逾期未繳之相關記載,更無具體詳列其
歷次積欠金額之計算,殊難單憑上開債權計算書所載99年
4月22日之積欠金額結果,遽論被告丙○○有於97年9月
29日起即逾期未繳本金之事實,而認原告之借款債權確實
已發生。縱認被告丙○○於98年3月13日移轉系爭土地於
其兄被告丁○○之前,已開始積欠原告之借款,又被告丁
○○雖稱被告丙○○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無資力等語,惟
查被告二人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是被告丁○○能否確知
被告丙○○之真正資力,已非無疑,且被告丙○○係經本
院公示送達而未到,故就被告丙○○移轉時無資力乙節,
依法應無視同自認之適用。本件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丙○○97、9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則顯示被告丙○○於97
年度所得總額為19萬6530元、財產總額為1萬3981元及98
年度所得總額為13萬304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乙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丙○○於97、98年間
應非無任何資力可言。再者,被告丙○○於99年4月22日
止累計積欠之本金為13萬2971元,衡諸常情,被告丙○○
於1年前即98年間所積欠之本金,自無超過13萬2971元
之可能,遑論按月累計之利息數額,是被告丙○○於98
年間所得既已達13萬3047元之資力,應無不足擔保原告當
時債權之虞。況原告亦未就被告丙○○於98年3月13日移
轉系爭土地於被告丁○○之際,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
構成害及債權之要件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推斷被告有
何上開條文所指之詐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業已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有構成
詐害債權之要件事實,已如前述,自毋庸另為探究被告就
抗辯事實所為之舉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買賣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被告丁○○應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