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90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向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正卡)使用
,並邀同被告丙○○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附卡(下稱系爭
附卡)使用,依約被告2人得分別持系爭正卡及系爭附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
訂方式及日期繳款,逾期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迄民
國95年11月3日止,被告2人持卡期間累計消費款項新臺幣
(下同)384,653元未為清償;查被告2人持卡消費合計之
金額為1,305,446元,其中被告丙○○持系爭附卡消費之金
額為177,872元,所佔之消費額比例為13.63%(177,872
元÷1,305,446元≒13.63%),故被告丙○○應與被告丁
○○連帶給付原告52,428元(384,653元×13.63%=52,4
28元),餘額332,225元(384,653元-52,428元=332,22
5元)則由系爭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丁○○負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
詢、消費金額及次數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