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上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化妝品買賣契約,
,並交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然被告尚欠價值相當
於11萬2,830元之商品未給付,並於99年4月26日擅自歇業
,而已給付不能,是以本件起訴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買賣
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合約書及客戶帳卡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前揭事實均為真實。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於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及第
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歇業,有如前述,自無
從履行給付化妝商品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業已處於給付不
能之狀態,而可歸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以本件起訴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99年8月3日以登報方式為公示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於同年月23日生效),並求返還被
告溢領之買賣貨款,自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貨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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