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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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唐忠敏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藍賜山
麗妮兼訴訟代理人 藍凰萍
李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在其租屋處之騎樓、後門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侵害其等之隱私權,而請求被上訴人各對其等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主張其等遭受侵害之期間為自103年6月7日起迄今,惟全部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仍相同,而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此部分更正無意見,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3年6月7日僱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之騎樓裝設2支監視器,後門亦裝設1支監視器,因該監視器之鏡頭會拍攝到被上訴人出入之情形,致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遭侵害,造成被上訴人心理承受極大之壓力,上訴人迄至103年6月13日始將該鏡頭轉向,惟該監視器鏡頭仍可拍攝到被上訴人之住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5萬元(合計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鄰居,上訴人常故意挑釁別人,只要心生不滿就會出言不遜,甚至恐嚇別人,兩造長期不睦衍生多件訴訟,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裝設監視器,被上訴人住處家門為透明玻璃門,白天坐在一樓沙發都可看的一清二楚,晚上時,一樓裡的影像更加清楚,而監視器鏡頭方向係完全對準被上訴人等人住家門口,而非對準上訴人自己住家門口,被上訴人等人每日一舉一動就如同遭上訴人監視,就連同被上訴人等人在家非公開之活動亦遭上訴人竊錄,顯見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等人之隱私權。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揭侵害隱私權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等人心理承受極大之壓力,對被上訴人等人之生活造成極大困擾,影響被上訴人等人之情緒甚鉅,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原審之認定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人5千元,顯然違法及不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4萬5千元等語。
(四)並聲明:
1.關於上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關於附帶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4萬5千元。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目前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因之前有2次車輛停放門口,被人從上方潑漆,上訴人去警局備案時,警員請上訴人自行蒐證,所以,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尋找兩度潑漆上訴人汽車者。況上訴人係將監視器之鏡頭裝設在騎樓以拍攝上訴人住家,僅順勢拍攝到被上訴人住家門口,上訴人並無拍攝被上訴人出入之故意,且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危害。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本意為自家安全考量,並無其他之犯意。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監視器鏡頭會拍攝到被上訴人出入之情形乙節雖不爭執,惟該監視器鏡頭並無法照到其家中,監視器所拍攝為騎樓,而騎樓為法定公共空間,現有監視器都是廣角鏡頭,兩戶相鄰的住戶以現有監視器鏡頭亦無法避免會拍攝到隔壁,被上訴人藍凰萍家也有裝監視器,並有錄音功能,況被上訴人亦於103年6月13日已僱人裝設藍色帆布遮蓋,以阻擋拍攝。
(三)並聲明:
1.關於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2.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3年6月7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之騎樓裝設2支監視器,在後門亦裝設監視器1支;而被上訴人之住所與上訴人上開租屋處毗鄰,門牌號碼為同路段97號,上開監視器之鏡頭會拍攝到被上訴人住所一樓前門及後門的出入情形。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7日報警將系爭監視器拍攝情形拍照。被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13日以藍色帆布遮蓋上揭監視器,上訴人於同日將監視器鏡頭轉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3年6月7日起迄今在租屋處之騎樓、後門裝設監視器之行為,該監視器的拍攝角度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是否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二)如上訴人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合理金額應為多少?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係指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隱私權之保障,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即不僅須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是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故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住處相毗鄰,上訴人自103年6月7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租屋處之騎樓裝設2支監視器,在後門亦裝設監視器1支,上開監視器之鏡頭會拍攝到被上訴人住所(同路段97號)一樓前門及後門的出入情形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裝設上開監視器之行為,已侵害其等之隱私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監視器雖會拍到被上訴人住處之出入情形,但無法拍到其住處內部情形,且監視器鏡頭所拍攝範圍為騎樓,而騎樓為法定公共空間,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103年6月7日在騎樓、後門裝設之監視器完全對準被上訴人之住家,而非對準其自家門口,使被上訴人全家一舉一動都被上訴人監視云云,並提出其住處前後門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裝設監視器之本意是為自家安全考量等語。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鏡頭轉向前之前門及後門照片所顯示,上訴人之監視器確可拍攝到被上訴人住處前後門之出入情形,此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中鏡頭轉向前之照片所呈現畫面,就被上訴人住處前門部分之比例大於上訴人之住處大門,惟此照片係從被上訴人住處往監視器方向而拍攝,其拍攝角度非無偏差,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意在監視被上訴人之家人或其等住處出入情形。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節主張,而上訴人所稱其裝設上開監視器係為己身住處安全考量,尚不悖於常情,自堪可採認。
(四)上訴人裝設上開監視器之目的,雖出於自身住處安全之考量,惟該監視器鏡頭於拍攝上訴人住處家門口之際,兼及拍攝到被上訴人住處前後門之出入情形,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經查,被上訴人住處之前、後門均為對外出口,於其等步出家門後,對外即為公共空間,即屬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領域,任何人於此區域之舉止均可為不特定人所見聞,此不需以監視器拍攝,任何路經該處之人均可輕易見聞,甚而鄰近其他商店或住家倘若亦裝設防盜監視器,亦非無可能拍攝到,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難認被上訴人或任何人在該址之大門口及後門外側所為舉止有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是以,上訴人所裝設上開監視器在拍攝自己家門口情形時,雖因鏡頭角度兼及拍攝到被上訴人住處前後門之出入情形,然任何人在此區域之舉止既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即難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因為其住處大門為透明玻璃門,上開監視器將可拍攝到其住處內部情形,被上訴人之住處供營業使用,若客戶在沙發上談論生意,也有侵害營業秘密之可能,親友來訪時,也會感到壓力等情,並提出其等住處大門照面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上訴人則否認上開監視器可拍攝到被上訴人住處內部情形,並提出103年12月2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知,被上訴人之住處大門確為透明玻璃門,靠近玻璃門附近擺設沙發,被上訴人在住處大門內側附近活動情形,從其住處外面看去,確實可一目瞭然,惟此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住處大門正面照片,其當時應係從正面拍攝,而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縱可拍到被上訴人之住處,亦不可能拍攝到此角度之畫面,此甚為明確。又上開監視器在103年6月13日曾經上訴人轉向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在監視器轉向前,該鏡頭所拍攝畫面是否可拍攝到被上訴人住處內部,非無疑問。惟縱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該監視器可拍攝到其住處內部沙發附近,然被上訴人在該沙發區本來即未對外裝設任何遮隱物品(例如窗簾),任何人經過其住處前之騎樓或馬路,均可簡單以目視方式得知屋內人在該沙發區之活動情形。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住處供營業使用,客戶會在該沙發上談論生意乙情,亦可知被上訴人原本即有允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進入其住處該區域之意思,則此沙發區自非可謂為私領域。是以,當被上訴人或其他人在該沙發區為任何舉止時,應無該舉止為個人隱私之合理期待,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縱兼及拍攝到此沙發區,亦難謂侵害到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六)至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將上開監視器之鏡頭轉向後,迄今之拍攝畫面業如本院卷第49頁照片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該照片所示拍攝畫面,亦僅可拍攝到被上訴人住處之出入情形,至於靠近玻璃門之屋內活動情形是否可拍攝到,則不能證明,惟不論僅拍到出入情形,或可兼及拍到玻璃門附近之沙發區,依前所述,其結論並無二致,均難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七)綜上,上訴人自103年6月7日起迄今在租屋處之騎樓、後門所裝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既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給付其等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5千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所為之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萬5千元,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葉淑儀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