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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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郎

選任辯護人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壹佰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128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鄰居關係,因而知悉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亦知悉A女大部分生活均與宗教連結,接觸到最多的就是宗教相關知識,難以突破宗教之思考框架,竟利用A女思考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而為心智缺陷之人,且雙方並無感情或交往關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基於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分次向A女佯稱欲檢查其身體,看A女是否為蓮花太子之乩身、若A女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會遭受蓮花太子之處罰,且會導致A女之元神宮都是草與土云云,使A女信以為真而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甲○○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附表所示次數之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附表所示各式神佛之說,違背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辯稱:我雖然經由A女之父親而得知A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是A女看起來是正常的,對於她自己做什麼事情或是工作都很清楚,只是講話有點無厘頭而已,我只承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大學成績正常優異,也在正常的時間畢業,係在加油站負責結帳之工作,公司也認為A女可以勝任,A女並沒有智能障礙之狀況,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神佛之說,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附表所示次數之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坦承(詳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37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7頁至第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7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9頁)相符,並有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10月26日南市警婦偵字第1110644774號函暨訪查表、田園汽車旅館旅客休息紀錄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40張等附卷(詳他卷第4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偵卷第37頁至第56頁)可按,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查被害人A女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於109年至111年間在數間加油站任職,工作範圍包含清點當日該班收支金錢乙節,固有被害人A女之大學在校成績、加油站函覆3份附卷(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可按,然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詳不公開卷第109頁)可按,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再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害人A女為精神鑑定結果,認「A女目前整體智能(FSIQ)為69,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遲緩。語文理解指數(VCI)為68,屬輕度智能遲緩;知覺推理指數(PRI)為68,屬輕度智能遲緩;工作記憶指數(WMI)為68,屬輕度智能遲緩;處理速度指數(PSI)為88,屬中下智能。A女目前智力屬於非常低智力範圍(FSIQ=69),其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工作記憶皆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處理速度屬於中下範圍」、「以A女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除了智能商數低之外,A女的能力亦有退化跡象。而A女在本案發生後至鑑定前,沒有再經歷腦部創傷,因此鑑定時的能力應與本案發生時的能力相去不遠。也就是A女在本案發生時的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與鑑定時相似。而鑑定時,可知A女僅對於宗教相關的事物較為熟悉,其他一般日常的對話,可能A女無法很明確的表達,也無法很了解意思,需要多問幾次才可以釐清A女是否理解問題的意思、A女想要表達的意思」、「A女有『另一身體問題導致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之精神疾病,智能等認知功能受到影響,學習能力有限,又因A女生長發展中,接觸到最多的就是宗教相關的知識,使得A女將大部分的生活都與宗教連結,難以突破其思考框架」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3月21日嘉南司字第114000268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詳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96頁)可憑,是被害人A女係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A女非心智缺陷之人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如附表所示次數之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以其手指、陰莖插入被害人之陰道,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以手搓揉被害人A女之胸部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未敘及被告有對被害人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惟比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顯屬漏載,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10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對心智缺陷之A女犯強制性交罪,次數共100次,期間逾2年,所為已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對其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對強制性交犯行為認罪表示,且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詳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25頁)可按,然此一量刑事由之變動,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即足,尚難認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尚無從認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向被害人A女誆稱神佛之說,使心智有缺陷之被害人A女信以為真,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危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發展甚鉅,時間逾2年、次數達100次,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適度彌補被害人A女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復審酌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共100罪,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時間逾2年、犯罪手段相同等情,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甚高,數罪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子,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在被告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除須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外,並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不論各罪之宣告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有期徒刑均已逾2年,依法即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蔚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08年4月21日

臺南市○○區被害人住處1樓父親房間(發生1次)

被告以修理電腦為由進入A女住處內,並利用A女深信宗教信仰,對其佯稱要檢查身體,看A女是否為蓮花太子之乩身,違反A女之意願,以徒手搓揉A女之胸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2

108年4月24、25日間某時許

臺南市○○區被害人住處1樓父親房間(發生1次)

被告利用A女深信宗教信仰,以舉辦法會、改運為由,違反A女之意願,以徒手搓揉A女之胸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3

108年4月26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

⑴臺南市○○區被害人家所屬倉庫內(發生2次,時間為晚上10時許)

⑵臺南市○○區被害人家農地或內(發生2次,時間為中午時分)

⑶臺南市○○區明和里4鄰明和151-1被告住處旁之倉庫與廚房、被告住處房間內(共發生88次)

⑷臺南市○○區○○街000號皇家汽車旅館(發生4次)

被告利用A女深信宗教信仰,以若不與之發生性行為的話,將會遭受神明(蓮花太子)處罰,導致A女之元神宮都是草與土等為由,致使A女信以為真,而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次數共98次。

4

109年9月12日1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之田園別莊汽車旅館(發生1次)

5

110年5月8日10時54分許(最後1次)

臺南市○○區○○路0號之田園別莊汽車旅館(發生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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